一、律师事务所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
1.设立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3名以上合伙人;
(4)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2.合伙人条件:
(1)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
(2)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
(3)担任合伙人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
3.设立律师事务所首先应当进行名称检索,名称检索应当上报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检索申请表;
(2)发起人个人材料:
1)简历;
2)身份证复印件;
3)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4)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5 。学历证书复印件;
6.市局证明每位发起人在申请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7.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相关程序:
(1)由申请人填写《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检索申请表》;
(2)主管局、市局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签署意见盖章逐级上报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
(3)承办人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报处领导批准;
(4)将备用名称录入司法部律师管理平台进行名称检索待批;
(5) 将批准同意使用的名称通知申请人,按同意使用的名称上报审批材料。
5.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材料清单:
(1)市司法局请示;
(2)主管司法局请示;
(3)发起人申请书;
(4)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
(5)合伙协议书;
(6)律师事务所章程;
(7)市局出具证明发起人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8)发起人名单,发起人个人材料:
1)简历;
2)身份证复印件;
3)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4)律师资格证书(法律职业资格)复印件;
5)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
6) 辞去原职的文件及档案保管合同;
7)原律师事务所出具结清财务、案件的证明;
8)所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9)聘用财会人员材料。
6.律师事务所审批程序:
(1)申请人按核定的名称、规定的条件和规定的材料如实将准备好的申报材料上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初审,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审完毕,认为符合规定的,向市司法局请示;
(2)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请示15日内审查完毕,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厅行文请示;
(3)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承办人应当在接到市司法行政机关请示的7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通知申报单位补充材料,在20日审查完毕,并提出审核意见:
1)认为符合设立条件的,草拟批复,送分管处长、处长审核,同意后,送厅办公室核稿并送分管厅长签发。厅领导签发后,送文印室打印、校对、印发。
2)认为不符合设立条件的,承办人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和理由,报处领导审核,再报分管厅长,承办人根据审定结果拟文再按程序送签。
(3) 批复寄发给市司法行政机关,并通知填报《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到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领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二)申请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条件、申报材料除以下两点外,其他相同:
1.合作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对发起人的执业经历要求为3年以上;
2.合作律师事务所对合作协议未作要求。
二、律师事务所分所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1.成立时间满4年;
2.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
3.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二)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2.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3.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2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三)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市司法局请示;
2.主管司法局请示;
3.申请人申请书;
4.派驻律师名单,派驻律师个人材料:简历;居民身份证、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5.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6.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
7.分所的资金证明;
8.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设立分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程序:
1.设立分所的申请人应当向设立分所的所在地司法局按规定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2.接受申请的所在地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省司法厅审核;
3.省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报请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4.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的律师执业证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
5.省厅收到请示后,承办人员初审认为基本符合条件,向处领导报告,由处领导安排时间对该拟设律师事务部进行核实,核实人员作出书面核实情况供领导参考;
6.承办人员拟批复处领导核稿后,报厅办按程序签发,打印、校对、发文;
7.批复寄发后,通知申请人填报《江苏省公司律师执业证登记表》申领公司律师执业证。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一)申请设立驻华代表机构的条件:
1.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2.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二)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司法厅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1.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XX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XX(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2.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3.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4.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5.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6.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7.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以上所列文件材料,全部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可以主件1份,附件3份),所有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审批程序:
1.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机构的所在地的省司法厅按规定条件和要求申报文件材料;
2.省司法厅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主件1份、附件2份)报司法部;
3.司法部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在此期间,承办人员注意与司法部有关部门联系进展情况。
4.司法部批复同意后,根据通知,通知申请人到司法部领取执业许可证和代表证,办理相关手续。
四、港、澳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一)香港律师机事务所内地代表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1.该律师事务所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2.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3.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二)香港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省厅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1.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XX律师事务所(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2.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证明;
3.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4.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5.该律师事务所已批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提供该代表机构执业执照复印件和该代表机构所在地司法厅(局)给该代表机构出具的执业状况证明。
以上所列文件材料,都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文件材料如果是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提交文件应当一式三份(主件1份,附件3份),分别装订成册。
(三)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内地代表机构的审核程序与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相同。
五、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申领
(一)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条件:
1.根据港澳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2.在港澳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3.独资经营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港澳注册执业律师;
4.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港澳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5.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得利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6.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
7.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1.成立满3年;
2.专职律师不少于20人;
3.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三)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向省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2.双方拟定的联营协议草案;
3.港澳律师事务所获准在港澳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和公证材料;
4.港澳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港澳律师事务所符合港澳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5.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或者合作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6.省厅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四)申办程序及时限:
1.申请材料直接报省厅,省厅在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厅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3.对准予联营的,省厅在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六、律师事务所变更事项
(一)合伙人变更
申请入伙:
1.条件:
(1)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
(2)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
(3)担任合伙人之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2.申请入伙申报材料:
(1)《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申请表》;
(2)申请人执业简历;
(3)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决议;
(4)修改的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书;
(5)出资证明或出资转让协议;
(6)律师执业证、学历证书复印件;
(7)异地(本省内)入伙的暂住证复印件;
(8)系转所入伙的要提交原所财务结清、案件及卷宗移交完毕的证明;
(9)原是合伙人的提供登记机关合伙人变更登记通知书。
(10)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的证明
3.程序及时限:
(1)入伙申请人填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变更申请表》及材料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审完毕签署意见,逐级上报到省厅;
(2)省厅在收到入伙材料的30日审查完毕,办理变更手续。
合伙人退伙
1.申报材料:
(1)《律师事务所变更申请表》;
(2)合伙人会议决议;
(3)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结清、案件及卷宗移交完毕的证明。
2.程序和时限与办理申请入伙相同。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应当报省司法厅统一办理。
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材料目录:
(1)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检索申请表;
(2)合伙人(合作人)会议决议;
(3)律师事务所申请名称变更理由。
2.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程序:
(1)合伙人(合作人)会议作出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决议;
(2)填写《律师事务所名称(变更)检索申请表》(主管局、市局在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3)由律师工作管理处分管处长同意后,进入司法部律师管理平台进行名称检索;
(4)司法部名称检索同意后,由承办人下载同意后的名称,通知市司法局,由市局通知申请所,逐级上报律师事务所更名请示,律师工作管理处工作人员起草更名批复,处长核稿后,报分管厅长签发。
(5)市局收到批复后,通知该所填写《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到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更换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三)律师事务所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书)变更: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书修改,应当根据相关规章的规定和原章程(合伙协议书)的约定,修改须经全体合伙人(合作人)会议研究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全体合伙人(合作人)签名,注明修改时间,报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审核通过后归档。
(四)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律师事务所主任变更: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律师事务所主任变更,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将变更的新场所地址、电话等,变更的新主任姓名及合伙人形成的决议一并通过主管局逐级上报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办理变更登记。
项 七、律师机构注销
(一)合伙律师事务所注销:
(1)合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注销:
1)不符合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2)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3)合伙协议中规定的解散情形出现;
4)因合伙所分立或合并需要解散的;
5)律师事务所无力承担债务,已不能正常开展律师业务的;
6)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证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7)超过年检期限不参加年检的;
8)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解散的其他情形。
(2)清算程序:
1)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注销应成立清算小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清算期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执业,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2)上报省厅注销材料:
A.市司法局注销请示;
B.主管局注销请示;
C.合伙人会议关于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决议;
D.清算报告;
E.审计报告;
F.税务注销登记材料(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3)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起草注销批复,报分管厅长签发。
4)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二)合作律师事务所注销: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所应当注销:
1)律师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2)律师事务所财产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3)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2)清算程序:
1)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注销应成立清算小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清算期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执业,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2)上报省厅注销材料:
A.市司法局注销请示;
B.主管局注销请示;
C.合作人会议关于律师事务所注销的决议;
D.清算报告;
E.审计报告;
F.税务注销登记材料(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3)省厅律师工作管理处起草注销批复,报分管厅长签发。
4)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三)律师事务所分所注销。
1.分所注销原因:分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或其他原因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2.分所注销上报材料:
1)分所所在市司法局注销请示;
2)分所所在主管司法局注销请示;
3)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合作人会议决议;
4)律师事务所清算报告;
5)审计报告;
6)税务注销登记材料((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
3.注销一般程序:
1)律师事务所形成注销决议;
2)组织人员进行清算;
3)起草注销请示报送主管司法局;
4)市司法局起草注销请示报送省厅;
5)省厅下发注销批复;
6)分所上交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直至上交省厅),印章,档案材料(上交主管局),办理税务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