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15日,曹某持江苏省教育委员会审验的江苏省委党校行政管理本科毕业文凭,至甲市司法局办理了报考2003年国家司法考试手续,司法局向曹某收取了报名费并出具发票。司法局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江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说明,曹某的学历不符合司法考试条件。7月18日,司法局书面通知曹某办理退款手续。曹某认为司法局超越职权对其文凭进行解释、认定,属越权行政,遂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2003年司法部第18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参加2003年司法考试的考生(放宽学历地区除外)的学历条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6条的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该学历须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甲市司法局根据江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说明,不准予曹某参加司法考试,未超越职权,复议机关决定予以维持。
评述:本案涉及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条件问题。根据司法考试报名条件的相关规定,参加考试的学历须被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目前,我国存在的学历证书种类较多,这些证书是否都属于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范围,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认定,而非司法行政部门。本案中,曹某的江苏省委党校行政管理本科毕业文凭,经江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仅具有省级认可效力,而非国家认可效力,不符合司法考试报名条件,甲市司法局决定不准予曹某参加司法考试是正确的,未超越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