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分解意见(试行)
 
   时间: 2006-10-28  
   

江苏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责任分解意见

(试行)

部门:律师管理处

类别

执法事项

执法依据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法》第四条

监督、指导全省律师事务所和社会法律咨询机构以及在我省设立的外国(境外)律师机构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65号)主要职责(六)

指导和管理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65号)(一)新增的职能4

 

 

 

律师事务所设立审核

《律师法》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审核

《律师法》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9号)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核发

《律师法》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72

国务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83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一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70

国务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9号)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71

国务院《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82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对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律师法》第四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八条

对有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律师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律师法》第四十五条

对于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罚款的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有违反《律师法》规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名称管理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给予书面警告、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名称管理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给予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名誉损失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规违法行为的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 第二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第十条

 

 

 

对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给予注销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停业整顿的处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令37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其派驻负责人或律师有严重违反《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责成该所对其驻外分支机构予以整顿或撤换其派驻人员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5)第十二条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给予责令限期停业,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对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规行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停业,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取缔非法法律服务活动,罚款的处罚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给予责令限期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有违规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停业、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罚款的处罚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处或者代表继续在内地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予以取缔非法法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第三十条

对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内地法律、法规和规章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行为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的处罚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3号)第二十三条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业整顿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给予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律师法》第四十六条

 

部门:公证管理处

类别

执法事项

执法依据

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公证法》第四条、第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65号)主要职责(六)

公证机构的设立审批

《公证法》第九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七条

公证员执业审批

《公证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罚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

《公证法》第四十二条

 

部门:基层工作处

类别

执法事项

执法依据

管理、指导全省的人民调解工作,协调和指导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承担省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管理、指导全省司法助理员和基层司法所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二条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65号)主要职责(八)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7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整改,注销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对基层法律工作者违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其改正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五十五条

 

 

 

 

 

对公民本人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协同同级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进行选任、培训、考核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九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进行奖励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司法部令第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

对考核授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员进行考核批准、颁发证书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5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收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二十一条

 

部门:司法鉴定与仲裁管理处

类别

执法事项

执法依据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审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登记

《仲裁法》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1995728日国务院发布〕第二条、第四条

行政

处罚

对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全国人大决定规定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撤销登记的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已纳入《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罚款的处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95号)第三十八条

对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撤销登记的处罚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95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对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给予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罚款的处罚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第二十八条

对有违法行为的鉴定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停止执业,撤销登记的处罚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部门:法律援助中心

类别

执法事项

执法依据

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

 

 

 

对有违法行为的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责令追回的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业整顿的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七条

对于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罚款的处罚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九条

对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令其支付费用,并给予警告的处罚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十条

给予符合条件的公民以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其他

法律援助申请争议处理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

对社会法律援助的组织及其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管理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四条、第六条

对法律援助申请处理意见异议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