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司法厅行政执法依据(行政处罚)
 
   时间: 2006-10-28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情况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  江苏省司法厅  

(一)律师管理类

序号

应受处罚行为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1

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律师()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律师法》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师法》以及本办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
  ()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法律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其他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接受委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
  (十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的;
  (十二)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
  (十三)为阻挠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委托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扣留委托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四)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向委托人索要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
  (十五)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的;
  (十六)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十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在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十八)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在押罪犯,或者在会见中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
  (十九)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执业的;
  (二十一)有其他违法或者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2

律师()泄露国家秘密的;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四〕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

吊销执业证书。

《律师法》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露国家秘密的;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3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法》规定的行为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

《律师法》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4

律师事务所(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事务所名称的;
  (三)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四)律师事务所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不相同;刻制使用外文印章不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

书面警告、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的处罚。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批准机关区别情节,以书面警告、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事务所名称的;
   (三)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
 
因业务工作需要而刻制使用外文印章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5

律师事务所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律师事务所名称专用权行为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名誉损失。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6) 第二十一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律师事务所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批准机关要求处理。批准机关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名誉损失。

6

律师事务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警告。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号)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二)伪造、涂改、出借、抵押和转让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登记事项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四)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六)违反收费管理规定;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7

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检

给予注销。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41)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可以注销该律师事务所。

8

律师事务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警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九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
  ()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合作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合同约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其他费用的;
  ()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十一)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十二)采用支付介绍费、给回扣、许诺利益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十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五)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但本县()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七)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八)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十九)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二十)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二十一)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购买商品、出资旅游、报销费用、装修住宅,或者提供交通、通讯工具的;
  (二十二)不依法纳税的;
  (二十三)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9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受到刑事处罚的;
  ()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罚款。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号)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受到刑事处罚的;
  ()有其他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10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四)故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
    (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警告,停止执业,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停业整顿。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令37号)第四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四)故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
    (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

11

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其派驻负责人或律师有严重违反《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的行为

责成该所对其驻外分支机构予以整顿或撤换其派驻人员。

《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其驻外分支机构的管理,加强对派驻律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执业纪律检查,对不称职、违反本办法或受驻在国有关部门惩戒的驻外分支机构人员应及时撤换。
  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发现律师事务所驻外分支机构及其派驻负责人或律师有严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行为的,可责成该所对其驻外分支机构予以整顿或撤换其派驻人员。

12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条例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

责令限期停业,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停业。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应当在中国境内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4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代表(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并处罚款。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15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

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罚款。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藏匿财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代表机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予以取缔非法法律服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第三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责令限期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吊销该代表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内地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咨询,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地区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港、澳特别行政区当事人,委托内地律师事务所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处按照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办理有关联营业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18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停业,罚款。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司法部吊销其执业执照:
   ()聘用内地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内地结算的;
   ()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对其处以应当在内地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9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代表()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罚款。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0) 第二十七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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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内地以外

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罚款。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8)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