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勇与被告仇红霞宣告婚姻无效一案
 
   时间: 2006-11-09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志勇,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石家庄市平山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住本单位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冀永远,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红霞,女,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井陉矿区工商局职工,住矿区地方税务局宿舍。
  原告赵志勇与被告仇红霞宣告婚姻无效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冀永远、被告仇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前被告患有不宜结婚的传染性乙肝疾病,婚后生育女儿时原告才发现。去年4月份,原被告生育女儿赵新月,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被告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仍具有较强的传染性,根据《
婚姻法》规定,原被告婚姻属无效婚姻,故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判令婚生女儿赵新月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育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前进行体检,被告身体完全合格。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在怀孕前体检时查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2003年4月,原被告生育女儿赵新月。女儿经石家庄市妇幼保健医院检测,有保护性抗体;原告经矿区医院检测,有保护性抗体。被告现正在积极治疗,北京专家预测后果良好。原被告婚姻不属婚姻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在矿区地方税务局宿舍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4月24 日双方生一女赵新月,2003年4月份原告由矿区地方税务局调往平山县地方税务局工作,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2004年9月27日原告以被告患有传染性乙肝为由起诉,要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2004年11月6日被告在矿区医院作肝功检查,结果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肝功能正常)。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室报告单一份、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婚前患有传染性乙肝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交矿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肝功能正常),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的婚姻无法律上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不属于无效婚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审判员   崔利平
  二00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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