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从林与张瑞增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 2006-11-08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从林,男,成年人,汉族,湖北省松滋市沙道观新建路10号。
  委托代理人王敬栓,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辛集市检察院家属院。
  被告张瑞增,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建设街东段电影院家属楼101室。
  原告诉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华勇独任审判,书记员冯蕾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我跟着被告干活,在装修长城饭店中,被告欠下我工资5800元,后偿还600元,至今尚欠5200元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我的工资5200元及从2003年1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有被告签署的欠据一份,载明:"欠周从林工资伍仟捌佰元正张瑞增  2003、1、20"。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打的,我之所以还没给他钱是因为双方有约定,我必须要押一个工地的工资,做长城饭店的活有3年维修期,工程款在2003年春节前才付了一部分,并且工程一直在维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间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按工作量付工资,后原告在被告承揽的长城饭店装修工程中工作。被告2003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言明欠原告工资58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5200元,有被告所签原始欠据证实,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资52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瑞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52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勇
  二00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冯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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