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迪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上诉案
 
   时间: 2006-11-0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晓迪,女,194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四川北路1774弄5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 祝均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张洪喜,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 辜鸿鹄,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晓迪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迪,被上诉人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喜、辜鸿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欣力系刘晓迪的侄女,刘晓迪与其父亲刘子奇生前分列户口。1989年6月刘欣力从新疆来沪就读户口迁入本市四川北路1774弄50号时,得到了监护人刘子奇的同意,刘子奇签字同意时刘晓迪在场,经上海市虹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当时为虹口区劳动局,以下简称虹口区劳动保障局)的批准,公安部门将刘欣力的户口迁入本市四川北路1774弄50号刘子奇户内。1994年6月17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刘晓迪和刘欣力的房屋使用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本市四川北路1774弄50号二层统间、二层亭子间、三层亭子间归刘晓迪使用;底层客堂、三层统间、底层灶间、小卫生间归刘欣力使用。刘晓迪于同年9月21日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劳动保障局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9月22日作出沪劳保复不受字(2004)第96号不予受理决定。刘晓迪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刘晓迪在1989年6月刘欣力来沪就读户口迁入本市四川北路1774弄50号时就已经知道虹口区劳动保障局批准刘欣力来沪就读入户的具体行政行为,刘晓迪于2004年9月才向虹口区劳动保障局的上级部门即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申请显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市劳动保障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沪劳保复不受字(2004)第96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市劳动保障局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的沪劳保复不受字(2004)第96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刘晓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晓迪上诉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六十日的复议期限,上诉人在2004年8月26日收到虹口区劳动保障局的复函后,才知道虹口区劳动保障局于1989年6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9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起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复议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沪劳保复不受字(2004)第96号不予受理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的谈话记录发现上诉人于1989年6月就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据此被上诉人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被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以证明上诉人复议申请已过法定期限:1、上诉人刘晓迪于2004年9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诉人于2004年9月21日和9月22日在被上诉人处的谈话笔录,其中9月22日的笔录中上诉人称:“对刘欣力89年入户当初就知道,在入户监护人签字时,申请人(即上诉人)也在场。”。2、沪劳保复不受字(2004)第9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4)虹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本市四川北路1774弄50号三层全幢公房由刘晓迪和刘欣力分立租赁,刘晓迪已经知道刘欣力户口迁入本市四川北路1774弄50号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动保障局对上诉人刘晓迪不服虹口区劳动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具有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职权。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沪劳保复不受字(2004)第96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上诉人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故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成为本案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在1989年6月就已知道刘欣力入户的事实,即在1989年6月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虹口区劳动保障局作出批准刘欣力入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上诉人于2004年9月12日才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显然已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复议期限,被上诉人据此于2004年9月22日决定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晓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璇
  书记员   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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