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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般赔偿主体: (1)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2)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二)特殊赔偿主体: (1)继续经营者——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由继续经营者承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条) (2)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经营承包时,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3)有用人资格的承包人——在包工承包关系中,承包人所使用的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时,若承包人有用人资格,就由其承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 (4)有用人资格的发包人与无用人资格的承包人为连带赔偿主体——在包工承包关系中,承包人所使用的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时,若承包人没有用人资格,就由有用人资格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伤职工承担连带责任。 (5)借调或借聘单位——职工被借调或借聘期间发生工务事故的,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6)新单位——患职业病职工,转换工作单位应做健康检查,检查出有职业病由原单位承担;到新单位后检查出有职业病由新单位承担。 (7)为无证照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的企业——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发生工伤事故,该经营活动应视为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伤亡事故也应视为该企业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由该企业承担。(劳办发[1996]257号) (8)退伍军人所属的用人单位——职工在军队致伤残的,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此时的赔偿主体退伍军人现在所属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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