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豪与翟宏斌、被告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 2006-11-09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志豪,男,199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北芦小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史福菊,女,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世奎,男,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退休干部。
  被告翟宏斌,男,199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北芦小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秋平,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北芦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法定代表人任青丽 ,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豪与被告翟宏斌、被告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延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翟宏斌法定代理人,被告学校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在学校操场上玩耍时,被翟宏斌从背后推倒,致使原告右腿胫骨骨折。伤后被告翟宏斌的父母虽然给原告进行了治疗,但未完全尽到赔偿义务。学校对此事也是推拖责任。为此请求被告翟宏斌和学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翟宏斌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的父母已尽了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学校辩称,学校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一点责任,学校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下午上课前,原告张志豪在被告学校操场上玩耍时,被被告翟宏斌从背后推倒,造成原告右腿胫骨骨折。原告伤后,被告的父母给原告在临汾市尧都区中医骨伤科医院等医院进行了治疗,并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1642元。上述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为证。2004年8月30日原告以原告受伤后带有并发症,原告又进行了第二次治疗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第二次的治疗费及两次住院的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18124元。
  审理中,当事人之间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1、对原告的受伤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原告的受伤是由被告翟宏斌引起的,翟宏斌应承担主要责任,学校作为管理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翟宏斌法定代理人称,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是应承担责任,但事情是在学校发生的,学校也应承担一些责任。被告学校称,学校已尽到了管理和教育的义务,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学校提供了学校制定的安全目标责任书、学校每个班班会卡等证据,证明学校已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管理。对学校提供的证据,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制度是学校制定的,但是学生和家长并不清楚。被告翟宏斌法定代理人对学校的证据未表示异议。2、原告所要求的损失18124元有何依据,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要求的18124元包括:原告第二次住院9天,医疗费1010元,药费56.2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诊断证明写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为(按主次病顺序),泌尿系统感染、急性胃炎,胫骨骨折。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解释前两种病是胫骨骨折的并发症。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并未提供前两种病必然是胫骨骨折的并发症的证据。原告对医疗费还提供了第二次出院后的复查费用257.8元票据。被告翟宏斌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上述费用表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学校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第二次医疗费。对交通费3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二被告不予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三人伙食补助费,每天每人按15元计,为675元。二人护理费,每人每天15元,计450元。孩子营养费每天15元,计225元。二人误工费600元。经查原告第一次住院为15天。对原告的上述费用,被告翟宏斌法定代理人称,原告代理人重复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只能算一种,伙食费和营养费只能算一种,而且原告的标准过高。被告学校对此与被告翟宏斌的意见一致。原告法定代理人还要求了第二次住院及出院后的各项费用共计11850元,对此项费用,二被告均认为与第一次受伤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另主张,原告从受伤到起诉一直没有上学,由原告之母在家给原告补课,共计270天,每天10元,共计2700元。对此二被告不同意赔偿。3、原告法定代理人称原告受伤后,由于被告翟宏斌的父母不给保险公司提供票据致使原告无法得到赔偿,学校也未能积极办理保险,因此请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不能享受保险赔偿的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此项请求没有根据,不应获得支持。
  由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翟宏斌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翟宏斌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虽然是管理部门,但从学校提供的各项安全制度分析,可以认定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等义务。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的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复查费及其他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病情不仅是胫骨骨折,而且胫骨骨折仅是次要病情,原告代理人也未能提供治疗的其它病情是胫骨骨折必然带来的症状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其它两种病情所花费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即便是第二次住院治疗了胫骨骨折,但无确切费用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原告代理人要求的因第二次住院带来的其他费用,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被告翟宏斌的父母已经全部承担,被告翟宏斌不再承担。对于第一次住院的误工费等费用,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5天,原告父母误工费按两个人计算,每人每天6.3元,计189元。原告住院伙食费,每天15元,计225元。营养费原告代理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代理人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考虑。对于原告代理人要求的给原告补课费2700元,原告母亲对原告进行教育和帮助原告学习是应有的义务,不应计酬,因此对此项损失,本院不予考虑。至于原告代理人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不能享受保险赔偿的责任一节,原告受伤后被告翟宏斌的父母已作全部治疗费用赔偿,原告不应再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因此原告代理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翟宏斌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宏斌的法定代理人张秋平赔偿原告张志豪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4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学校不承担责任。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34元,其他诉讼费用350元,共计1184元,由被告翟宏斌法定代理人承担4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延忠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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