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焕雄受伤害后出现新症诉李金发赔偿未过诉讼时效再审案
 
   时间: 2006-11-07  
原告:李焕雄,男,1984年12月生,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迎福里一横巷。
  法定代理人:李锦成,男,40岁,李焕雄之父,住址同上。
  被告:李金发,男,59岁,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龙溪二横7号2楼。
  1990年3月11日下午2时许,被告李金发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村龙溪二横9号3楼直接向楼下倾倒建筑垃圾,其中的砖块砸在路经该地的5岁原告李焕雄的头部。李金发与原告之父李锦成随即送李焕雄去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3日,东山区人民医院采用X光检查诊断,李焕雄头颅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内陷约0.3厘米,长约4厘米。治疗半月后李焕雄基本恢复正常,李金发为此支付医药费等费用一百余元。
  1992年1月初,李焕雄出现一次突然性昏倒,约二分钟后自行苏醒,并间有头痛、头晕等症状;此后阵发性昏迷时有发生。1993年3月24日,中山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李焕雄的前述头颅凹陷性骨折作CT检查后,会诊认为属“颅骨骨折后未排除外伤癫痫”。
  1993年5月,李焕雄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被李金发倾倒的砖块砸伤后,因未全部痊愈而常头痛、昏倒,要求李金发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2万元。
  李金发辩称:事发时即与李焕雄之父一同送李焕雄到医院治疗,不久便痊愈,所用的医疗费其已支付,营养费也已赔偿。此事早已圆满解决,李焕雄的监护人亦一直未提出异议。现时过三年后原告又向其主张赔偿,显属无理,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被伤害的时间为1990年3月11日,当时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解决医药费的赔偿问题,未有任何异议。现时过三年,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其权利主张已逾法律规定的时效,故被告以原告索赔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有理,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天河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30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焕雄的诉讼请求。
  李焕雄的法定代理人李锦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要求李金发一次性赔偿医药费2万元。李金发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以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4年6月30日,广州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李焕雄的上述损伤作CT检查,作出诊断为:“脑CT扫描发现左侧额骨顶部见凹陷骨折改变(陈旧骨折)。凹陷骨折部位与1990年3月外伤部位一致。目前考虑为外伤性癫痫,是因为凹陷骨折压迫脑组织所致”,并提出了“必要时考虑手术治疗”的意见。同年7月25日,李锦成代理李焕雄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2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法医鉴定,认为:“李焕雄1992年初癫痫发作,不排除是1990年3月11日头部外伤引起的”。1995年4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随后,审判人员就李焕雄的病情问题再次向广州市中医大学(原为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调查。该院颅脑外科医生介绍,李焕雄因1990年头部受伤颅骨凹陷,已形成后遗症癫痫病。如需手术治疗,无特殊情况,一般2万元就可以了。但如手术不顺利,则费用难以估计。
  李金发再审答辩称:李焕雄的癫痫病与1990年3月11日头部伤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述的医学鉴定或诊断,不足以“科学地证明”李焕雄的癫痫病就是李金发的伤害所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李金发从三楼向楼下倾倒垃圾,砸伤路过的李焕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焕雄被砸伤后年余,始出现癫痫病症,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李焕雄于1990年3月11日被砸伤前,没有癫痫病症状发生,又无此病的家族病史,其外伤性癫痫是因1990年3月11日外伤所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李焕雄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993年5月17日,当时癫痫症状已出现,但尚未确诊。由于外伤性癫痫是在伤后始出现,且外伤性癫痫发病与外伤伤害有一段时间,原审未查明发病原因及是否确诊,即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治疗外伤性癫痫需要一笔医疗费,依法应由伤害人李金发赔偿医疗费等有关费用。李焕雄请求一次性给付一笔医疗费有理,应予支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1995年12月22日判决:
  撤销本院关于本案的二审判决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李金发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李焕雄医疗费等有关费用人民币35000元。
  【评析】
  本案的一、二审和再审在认定本案的伤害事实上是基本一致的,但在认定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不一致。而围绕这一问题又衍生出本案伤害行为与癫痫症有无因果关系和李金发应否再次赔偿等几个必须澄清的问题,而令本案显得扑朔迷离。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论证,看哪一种判决结论正确。
  一、关于伤害案中明显的表面伤与潜伏的后遗症之间的联系及其法律后果。
  在实际生活中,不少的人身伤害会造成后遗症。这些后遗症有的是伤害后即可发现的并发后遗症,有的是伤害发生后经过较长时间甚至数年才显露症状的潜伏性后遗症。而伤害案的赔偿一般是以当时实际造成的损失确定数额的。当后遗症在伤害当时呈潜伏状态而未被发现时,伤害案的赔偿额也就只能以当时能够确认的损失来认定,不可能赔偿尚未发现的、仅仅是可能的假设损失。这是显而易见的道理。然而,潜伏性后遗症也是伤害的后果,其损失依法依理同样应由致害人赔偿。因此,如何正确认识有潜伏性后遗症的伤害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
民法通则》对一般的人身伤害规定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必要的,有利于及时正确的处理纠纷和减少讼累。但是,这一规定并不是绝对的,它也有例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条规定的司法意义有两点:一是授权人民法院确定何为“特殊情况”;二是授权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如何延长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什么为“特殊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界定为“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人身伤害引起的潜伏性后遗症,因当时的客观状况没有出现,现有医学水平也不能发现,受害人就更无法发现并行使赔偿请求权,这当然应属一种“客观的障碍”所致,当然应属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所以,对于人身伤害出现潜伏性后遗症时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为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予以延长诉讼时效,以确保受害人得到司法救济。据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是本案这种情况下确认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依据。
  二、如何认定本案的伤害行为与李焕雄癫痫症的因果关系。
  1.二者因果关系仍未明朗。据介绍,癫痫症的真正原因目前尚无定论;所谓“外伤性癫痫”的提法在医学界也未达成共识。而在本案中的诸多医学鉴定或诊断,并无确实断定李焕雄癫痫症状就是其1990年3月11日颅骨凹陷伤所导致的必然结果。他们只是根据病史和当时症状,表述为“考虑”和“不排除”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表述是稳妥的,准确的。一是因为癫痫症的病因仍在探索中;二是因为李焕雄的颅骨凹陷伤尚未作外科手术治疗,一般的门诊诊断只能是一种可能性很大的推测;三是因为即使外科手术后,患者脑部留下的疤痕仍可能导致癫痫,即仍不能确保癫痫症状的消失或减轻。因此,原审被告李金发辩称前述的医学鉴定或诊断不足以“科学地证明”李焕雄的癫痫症就是他的伤害所致,不是没有道理的;而再审判决书中关于李焕雄的“外伤性癫痫是因1990年3月11日外伤所致”的结论则嫌欠稳。
  2.上述意见是否意味着要否定外伤性癫痫与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否定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呢?不是。实际上应将本案的注意力转移到另一对因果关系上,这就是伤害行为与由其引起的医疗检查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学鉴定和诊断倾向于李焕雄的颅骨伤与癫痫之间可能有因果关系,为李金发的再次赔偿提供了科学依据。虽然我们目前仍不能断定李焕雄的癫痫症必然是李金发的伤害所致,但不等于说李金发就没有再次赔偿的法律义务。首先,作为李焕雄颅骨凹陷的致伤人,必须承担任何与此有关的必要医学检查和相关费用的赔偿,包括对可能导致的后遗症的诊断和修复凹陷颅骨的手术费用。即使经必要的仪器检查或手术后,仍不能确诊李焕雄的癫痫症就是李金发的伤害所致,但由于在此之前没有发现其他病因,凹陷的颅骨也须修复,医院有充分理由怀疑癫痫症是其伤害所致,这些由伤害引起的医疗措施是检查和排除癫痫病因的必要手段,故亦应由李金发承担上述费用。这与致人摔伤后,医院有必要针对具体情况分别对伤者的脑部、骨骼、内脏等器官作损伤检查,如果查后并无大问题,致伤者也应当支付这笔必要的医疗检查费用是同样道理。因此,在医学界对本案的颅骨伤与癫痫症之间因果关系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必去过多地考虑能否“确认”二者因果关系这一复杂的问题,而是换一个角度,去着重考虑本案的颅骨伤与必要的医疗检查及修复颅骨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对因果关系是非常明确的,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来确定。这样,就可以合理避开颅骨伤与癫痫症二者有无因果关系这一医学界也不易定论的难题,转而采用简单的方法来作出稳妥的结论和判决。有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医学界从慎重考虑,一般不愿意对伤害与癫痫的因果关系作出十分明确的认定,但法院则不宜对二者的因果关系优柔寡断,而应当对医学鉴定和其他证据及时合理地取舍,对二者因果关系果断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否则,许多涉及癫痫症状的伤害案就无法审理。这一观点是有道理的。但是仅就本案或类似本案的特殊情况的某些案件而言,如果一种解决的方式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而另一种解决的方式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二者可以达到同样或相近的判决结果,那么,就理应选择后者而舍弃前者。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上的困惑。
  根据上述两点的分析、论证,李焕雄癫痫症出现与其外伤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不能认为是一种“确诊”,只能是一种极大可能性。因此,再审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实际上将使本案法律问题变得复杂化:首先必须解决如何对本案原告的癫痫症“确诊”,其次要解决伤害与癫痫症的因果关系。如上所述,这对本案来说是很困难的,同时也带来了确定被告赔偿责任的困难。
  因此,本案采第一点所分析的,视本案这种情况为可延长诉讼时效的“特殊情况”,则不会出现上述困难。因为,“特殊情况”的确定,并不以“确诊”为依据,而以某种客观障碍导致权利人不能按正常的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请求权为依据。而潜伏性后遗症的出现,正是导致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事实依据,不出现是不会引起权利人对此行使请求权的,这正是一种“特殊情况”。同时,这种“特殊情况”的出现,正如第二点所分析的,是和被告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的,即伤害与癫痫症之间虽无百分之百的把握,但伤害与对可能导致的后遗症的诊断及修复伤害的后果是有因果关系的,这种因果关系不但决定了其诉讼时效问题,也决定了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检查后遗症及将来作颅骨修复手术的费用。所以,再审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人民币,是比较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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