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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
2006-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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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杨敏,男,26岁,上海西渡特种刃具厂临时工(水电工),住上海市南汇县老港乡日新村十二组。 被告:姚正祥,男,65岁,个体渔民,住上海市南汇县盐仓乡永新村二组。 姚正祥系杨敏之岳父姚正洁之堂兄。1993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姚正祥骑自行车卖鱼回家经过上海市南汇县盐仓乡永新村永新哺坊前小桥西堍时,与姚正洁相遇。姚正洁向姚正祥索要所借木材,双方由此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造成双方均有轻微伤,后经人劝息。因有关组织调解无效,姚正祥于1993年10月25日向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姚正祥与杨敏赔偿他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1993年12月20日,南汇县人民法院以(1993)汇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认定,无证据证实杨敏参与了姚正祥和姚正洁之间的扭打,故姚正祥诉杨敏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1994年1月6日,原告杨敏向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被告姚正祥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将不在现场的原告杨敏也说成参与帮助姚正洁共同扭打被告,并在向法院起诉时,将杨敏也列为被告,使杨敏在法院3次传询时损失工资360元、车费24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姚正祥赔偿上述损失,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姚正祥辩称:他没有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原告杨敏确实参与了姚正洁对他的扭打,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审判】 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被告姚正祥在诉姚正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无根据地将杨敏也列为被告,使杨敏因涉讼而两次到庭参与诉讼,从而造成了杨敏两天的误工与车费损失。对此,被告姚正祥应负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杨敏要求赔偿两天时间的正当经济损失外的其余请求,则不能支持。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4年2月7日判决: 被告姚正祥赔偿原告杨敏误工损失120元、车费损失16元,合计人民币13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评析】 这是一起因被告滥用诉权的不实诉讼而引起的赔偿案。在一般情况下,公民为保护与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公民的这种权利不是无限制和随心所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本案中的被告姚正祥在其诉姚正洁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将不在现场的杨敏也作为被告起诉,就必须对此不实诉讼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姚正祥的行为已超出了行使自己合法权益的范围,使杨敏因无故涉讼而造成了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故法院判决姚正祥赔偿杨敏的损失,是正确的。 在实践中应注意的是,不实诉讼当然会在不实诉讼问题上败诉,但并不是所有的不实诉讼败诉者都应承担因不实诉讼对胜诉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权利义务不确定或对权利归属发生争议,一方在诉讼中为争取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而实施不实诉讼行为,如伪造证据,则其行为构成妨害民事诉讼,应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论处,并受不利诉讼后果之结果,不发生不实诉讼一方对对方的赔偿损失问题。而在没有某种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一方起诉要求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故意者为诬告陷害,非故意者则陷于对方讼累之中,故对对方因涉讼所受到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杨敏在被姚正祥起诉后,依法到庭参加诉讼;在法院对姚正祥起诉的判决生效后,又反过来起诉姚正祥赔偿因滥用诉权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一种依法维护自己权益的明智之举,也是法律已逐步深入寻常百姓家的可喜现象。而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同时也告诫人们在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务必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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