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几点思考
 
   时间: 2008-08-08  

 

南通市检察院  吴爱华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通过对比法律援助工作中的社会组织和政府机构的相应优缺点,阐明社会组织是法律援助工作中重要力量,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重视并加强监督、管理此类社会组织,使法律援助工作达到最大的效果。

关键词: 社会组织、法律援助

   

     夏初,笔者漫步在南京大学校园,随行携带省法律援助基金会的档案袋。几位学校法律援助中心工作的学子上前询问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情况,他们很有兴趣借鉴经验,有志于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一番交谈,促使笔者思考:《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在目前法律援助资源极为稀缺的情况下,如何借助好社会组织的力量共同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使法律援助惠及更多的贫弱群体?

 

     一 社会组织的概念和分类

     社会组织是指人们为执行某种社会职能、完成特定目标而建立的共同生活群体。[1]社会组织有一定的成员、共同的目标,同时也具有活动所需要的场所、工具等物质设备、相应的领导结构等。

     对于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可以进一步做出如下分类:

    一是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对于社会团体,因管理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第一类是依法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比如各种行业协会。第二类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由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社会团体,如中国残联等。第三类是上述二者之外,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如妇联、工会等,这类社会团体往往被称为准政府组织,他们是一支较为活跃于法律援助工作中的社会组织。

   二是高等院校。高等院校中法学院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已经成为法律援助工作中一支引人注目的力量,他们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呈现明显的优势:一是人才优势。高校法律援助组织成员主要是法学院的老师和学生,因此具有很强的人才优势。二是援助面宽泛。高等院校中立性鲜明,公益性更强,其法律援助工作基于教学与实践的需要,受援主体不受局限,因此援助范围更加广泛。三是经费保障。高等院校为实践法律、达到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开展法律援助,高校以设置法律援助项目为依托,能够获得一定的经费保障。因此,政府机构应充分吸纳此类资源于法律援助之中。

三是基金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江苏省法律援助基金会以其募集的资金投入法律援助工作,该类社会组织最大的特点就是资金比较充足,从而能调动更为强大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展开。因此,此类社会组织无疑是当下资金紧缺的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个有力的补充。

四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支力量典型的代表有武汉大学弱者权益保护中心、陕西省妇女理论家庭研究会法律援助中心。[2]该类组织具有法人资格,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活动的社会组织,他们能够比较灵活地吸收各方面的资金力量。

 

二 社会组织和政府性机构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比较

对于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工作,主要有如下优点:首先,社会团体的独特工作职能,更加直接、更加广泛接触到援助对象,比如权益受侵害的妇女在困境中比较倾向于找妇联,而残疾人遇到困难时首先寻求的常常是残联。其次,该类社会团体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比如妇联对于若干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相当了解,因此作出的应对也很恰当,十分有利于妇女权益的保护。再者,这类社会团体在社会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力,容易达到对受援者权利保护的目的:比如行业协会可以整合整个行业的力量,妇联等准政府组织的影响力也是显而易见的。

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目的均具有公益性,但由于二者角色、权力等的不同,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各有所长,因此,工作中需要互为补充。

第一,设立的主体不同。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政府性机构设立于司法行政机关内,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获得财政拨款,有浓重的官方性,同时配备相关的专业律师,便于工作的展开。而大多的社会组织的设立具有民间性,无财政拨款。同时,人员的身份不明确,具有律师资格的工作人员由于受到执业场所的限制不能取得法律援助律师执业证,他们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的身份经常受到质疑,得不到法院、仲裁机构的相应支持,在协调处理纠纷及办案取证等等活动中,案件承办人的工作受到较多限制。因此,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因官方设立的缘故,政府机构展开法律援助工作能得到更多政府机关及社会各方面力量的配合与支持,而社会组织在这一方面较为弱势。但是在吸收社会资金与国外资金方面,社会组织具有很强的优势,比如华东政法大学的法律援助中心就受到上海大众汽车及福特基金会的资助,因此,政府性机构可以借鉴社会组织的经验,广泛吸收各种资金,以弥补法律援助资源的稀缺。

第二,设立的宗旨不同。政府法律援助机构设立的宗旨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权利,更大程度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社会组织往往具有其独特的宗旨。因此,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政府机构往往根据经济状况、案件性质确定受援主体,标准严格且灵活性不强。相应的,诸如高校这样的社会组织在确定受援主体方面却很少有类似的限制,而是满足教学实践的灵活需要,使受援主体范围进一步扩大化,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同时,妇联、工会等组织在保障特定主体方面形成了一定的优势。而某些为打工者服务的社会组织在工地等极为便捷打工者的地方设定工作点,便于为更多的打工者维权,独特的社会宗旨促使社会组织的工作效率进一步提高。因此,相应的社会组织能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广度,符合法律援助工作的理念。

第三,服务的形式不同。目前,政府法律援助机构主要利用诉讼的形式为受援者服务,而相关的社会组织因为缺少相关的律师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地位得不到确认等问题,为受援者提供的服务大多是非诉讼调解、咨询、代书等形式,有一定的限制。因此,政府机构与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应该进行有效的对接,在社会组织的职能不能满足受援者的情况下,能够快速便捷地将相应的法律纠纷转至政府机构。同时,社会组织应当极力争取到更多的力量,使相应的职能完备、完善,才能使法律援助工作落到实处。

 

三,整合资源,促使法律援助工作的最大效益

通过对比,不难发现,社会组织在法律援助工作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如何整合此类资源,引导、监管、指导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促进法律援助工作效益的最大化是个重要的问题。

第一,政府机构应当以积极的心态欢迎、鼓励这支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即是法律赋予社会组织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减轻政府法律援助责任的压力,有利于扩大法律援助范围,造福更多的贫弱群体。

第二,法律援助工作中,政府机构应当处理好与社会组织的关系,在准入、人员资格、行业标准等方面强化对社会组织的引导和管理,制定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范围和各项工作制度,规范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运作程序。

首先,对于相关社会组织应该如何准入和相关人员的身份问题,由于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自身具有多样性,因此在处理政府机构与社会组织之间关系的时候需要区别对待。对于高等院校这类民间性更为显著的社会组织,可以平等的协商,加强业务上的联络,互相借鉴学习,力争能为此类主体进行相关业务上的指导,促进此类组织的规范化管理。同时,对于妇联这类半公权力机构,可以建议其将法律援助作为一个部门设立在组织之中,对此类部门,由政府机构进行指导,力图工作上的对接。而对于相应的法人类的社会组织,可以在准入的时候进行相关的审查,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前置审核。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审核批准社会法律援助组织章程,对社会组织的资质和行为规范加以引导和控制。社会法律援助组织中具有法律服务资格的人员,应当允许其以公职或公益律师的身份执业。

其次,对于各类社会组织的法律援助范围,相关的行政机构应当作出一定的指导。尽量做到全面充分,减少交叉重叠,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再者,相应的社会组织需要一定的行业标准,而此类标准的建立需要更高层法律援助机构的努力。

目前,就南通现状而言,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妇联、残联、工会等社会组织与政府机构联系较为紧密,通过合作,有效促进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而其他领域社会组织参与度法律援助工作则有待进一步较强。如南通大学的医学法律,与法律援助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工伤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有紧密的联系,加强与他们的合作显得有益而重。



[1]王淑华:《参与社会化 服务多元化 发展秩序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有关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司法》年第11期,第80

 

[2]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调研组《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调研报告》,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 65

 编校:
 来源:
 
  相关文章:  
 
 附件下载:
 
苏ICP备05072245号版权所有:江苏省司法厅 联系电话:025-83591063 025-83591322
未经授权禁止复制或建立镜像 南京擎天科技技术支持 建议使用分辨率:1024*768 IE6.0或以上浏览器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