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刑诉法学研究会
2007年年会综述
10月24至26日,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刑诉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在扬州市召开。来自省内公、检、法、司等实务部门和高校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100余人到会。本次年会收到论文280余篇,其中入选年会论文集的有118篇。年会讨论的问题主要包括刑事证据研究、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程序法中的运用、侦查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研究、附条件不起诉研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研究等方面。现将本次年会论文的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刑事证据研究中值得关注的热点问题
刑事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重点问题,刑事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证据法基本的指导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基本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有学者指出该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在实施该原则时必须强调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裁判时应该强调“法律真实”的标准。
证据规则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规范的操作性规则。有学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探究。指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既要考虑到规
范侦查人员合法取证,又要强调打击犯罪的有效性。依据这一标准对侦查人员取证行为进行分类,对于严重侵犯人权的刑讯逼供等行为取得的证据应该绝对加以排除,但是对于不严重的侵权行为、违章等行为取得的证据可以不排除,特殊情况下还应该允许“先取证后补手续”。还有学者强调在非法证据排除中应该重视检察机关的作用。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可以成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并且对于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排除以及救济程序进行了探讨。还有学者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白的审查中探讨了证据规则的运用,对于自白,要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法庭外的自白,应该适用传闻证据规则,区别不同的情况对证据进行取舍;特定情况下,共犯的自白可以成为被告人自白的补强证据。
在证明论中,有学者对刑事公诉案件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进行了探讨,指出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上应该反映证明责任双层次含义的观点。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结果责任的分配应遵循“疑罪从无”原则;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主要包括“无罪推定原则”、“实体法律规定原则”、“推定原则”、“证据控制原则”,当然对于这些原则之间的关系还值得深入探讨。还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应该承担相对的举证责任,原因表现在:(1)刑事司法价值的多元化以及证明对象多样性特征决定;(2)对抗式诉讼需要控辩双方分担程序事实的证明,达到程序对等;(3)犯罪构成的推定机能是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实体法依据。文章还列举了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具体情形。有学者在对英美法系“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进行了分析比较,提出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为我们所采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审判实践中运用的一些注意事项。还有学者对于“疑罪从无”原则从法治和情理的视角进行了重新审视,文章指出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有,特别是疑罪从轻现象比较普遍,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理论的“法治”与“情理”的实践之间存在着张力关系。解决办法是“法治”对“情理”作出适当的让步,在实践中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第一,转换证明方式,缩小疑罪的范围,避免过多出现疑罪从有现象;第二,承认择一认定的合法性;第三,在行为性质相近的情况下,如重罪证明难以完成,可明确以轻罪处罚或处以较轻刑罚;第四,应明确可以高度可能性的推定为基础认定事实。
对于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使用很多学者提出了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有学者对管辖冲突中的证据使用提出了“转换”的观点,在将案件移送时,无管辖权的机关收集的证据可以进行适当的转换为有管辖权的机关所用。有学者对逮捕的证明制度进行了分析,我国的逮捕必要性的证明制度欠缺,需要对“有逮捕必要”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科学界定。证据主要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生理因素、客观环境以及案件进展情况几方面的内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也必须严格把握。完善的具体措施包括修改相关法律、建立配套的法律制度、健全提捕、批捕的质量考评。还有学者强调对于公诉举证中存在的“证据瑕疵”应该正视,这种“证据瑕疵”包括证据本身的瑕疵、证据关系的瑕疵、举证的瑕疵等三个方面。从这一角度来审视控审关系,法院对于“证据瑕疵”能修补的则予以修补,不能修补的则予以排除。对于刑事审判中的认证,有学者提出正确的认证需要转变司法观念,从“打击犯罪”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并重”转变,从“有罪推定”向“无罪推定”转变,再从“查明事实”向“证明事实”转变。同时要排除庭前预断、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严格执行及时性原则,在此基础上建立一系列认证的证据规则。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程序法中的运用
有学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契合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理念,有助于完善刑事实体法的刑罚结构,对于实现程序正义也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可以理解为: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容,宽严有度。还有学者阐明了该政策的重要意义:(1)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2)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3)是刑事司法发展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有学者对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历程进行了回顾,提出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立足于同犯罪作斗争的现实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长远,顺应国际刑法立法和司法趋势, 着重于遏制犯罪和化解矛盾统筹兼顾、双管齐下;着力于对各种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又尽可能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对于宽严相济司法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学者指出
公安执行工作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主要途径有:(1)树立科学的公安执法理念;(2)扩大刑事案件调节范围;(3)尽可能地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4)对特殊群体犯轻罪实行非刑罚化处理。侦查职务犯罪过程中也应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其中严格依法是宽严相济政策的前提要求,区别对待是宽严相济政策的核心要求,注重效果是宽严相济政策的目的要求。还有学者提出侦查监督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措施:(1)制定从宽标准,避免执法随意性;(2)加强立案监督和跟踪监督,使立案监督规范化,跟踪监督同步化;(3)强化捕前会审和适时介入,以期许借宽严相济这一契机,使侦查监督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对于刑事审判中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有学者认为应坚持区别对待,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坚持审时度势,积极稳妥的原则;(2)坚持依法审理、协调配合的原则,坚持贯彻“疑罪从无”;(3)坚持定性宽缓、量刑严格的原则,从宽惩处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4)坚持“法律许可,当事人认可,社会认同”的原则,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5)坚持遵循规律,证据裁判的原则,严格控制死刑适用;(6)坚持务实探索、促进和谐的原则,推进轻罪刑事案件和解工作;(7)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8)坚持以人为本、沟通协调的原则,探索建立切实可行的刑事司法救济制度。还有学者强调我国罪犯假释程序中也应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针对减刑和假释在调控比例上的严重倒挂、行刑成本的大幅上升、监狱有限资源被占用、罪犯再社会化难度加大的问题,在分析出现这些现象的原因的基础上,对宽严相济语境下我国罪犯假释模式的重构提出了自己的设想,内容主要包括对假释类别、假释前评估、假释裁定权归属、进入社区矫正、假释的程序和假释效果评估与预测等,目的是使我国的罪犯假释模式更科学、合理、可行、有效,实现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三、侦查监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对于侦查监督制度,有学者认为侦查监督追求实现权力制约,保障人权以及查明案件事实,不枉不纵的价值目标。我国现行的侦查监督制度的不足主要体现在:(1)被害人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缺位,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不足,主要依靠体制内的监督;(2)侧重事后监督,具有滞后性,监督程序性规则缺失,监督实效不佳;(3)强制措施的审查较为宽泛,缺乏制约;(4)侦查监督单纯依据合法性标准,忽视合理性审查。在侦查监督制度的完善中,强调侦查行为在合法的前提下同时具备合理性以及鲜明的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应作为侦查监督的标准。还有学者提出侦查监督体系的主要改革措施:(1)充分认识到司法审查、检警一体化的价值合理性,充分发挥其在追诉犯罪、保障人权方面的效能;(2)要确保司法审查、检警一体化之间的协调一致;(3)要促进侦查监督系统与刑事诉讼体制、司法体制以及整个社会体系之间的协调发展。
有学者对立案监督进行了探讨,指出检察机关虽有成绩,但由于立法的缺陷,考评制度不足等原因,立案监督工作呈现监督不畅、质量不高、效果欠佳的弱化趋势。当前,完善刑事立案监督,亟需明确立案监督应该以能够“定罪”为标准;改造、完善侦检业务考评制度,解决侦检考评制度的冲突问题;从立法层面予以规制的同时理顺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关系,形成立案监督的合力,以期更好地履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还有学者论述了对人民法院的自诉案件立案监督的正当性,并对其构建提出了设想。另外有学者认为侦查阶段撤案案件缺乏监督和制约,存在着撤案滥用和撤案程序异化的问题。应当将检察机关引入到撤案程序中,充当中立裁判者,发挥监督和权力制约作用;赋予其他撤案程序参与主体相应程序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
有学者揭示了我国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问题:职务犯罪侦查模式方面,管理机制“名不符实”,强制措施缺乏“协调统一”,检察机关侦查权“残缺不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监督机制存在重实体监督,轻程序监督,重事后监督,轻同步监督,重案件监督,轻对案件承办人的监督现象;侦查人员思想存在接受监督意识和自我监督意识不强,在办案目的上受利益驱动,追求办案的“经济效益”,在指导思想上存在着重办案数量轻办案质量,在观念认识上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并对应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四、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新理念
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本届年会讨论的热点之一。参会文章对我国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引入、现行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未成年人宽缓刑事政策的践行与思考及构建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等方面进行了分析、阐述。
有学者专门就少年刑事司法的理论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少年刑事司法新理念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未成年人特殊主体原则;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宗旨的原则,并且在这些少年司法新理念的指导下展开少年刑事司法工作。对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目的的研究,有学者指出少年刑事司法应坚持以保护为主要目的,充分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违法少年的特殊保护,需要坚持“以人为本”的观念,本着兼顾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思想,确立以“回归”为目的的少年刑事司法目的。有学者从恢复性司法角度来研究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认为恢复性司法是在提高被害人地位的基础上,通过多元化的路径来解决因犯罪引起的社会冲突,以恢复为犯罪所损害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能够实现刑法的谦抑性,能避免少年犯罪的标签化。恢复性司法对于我国少年犯罪有借鉴意义,但移植恢复性司法时应注意本土司法培养及嫁接成本。我国目前的社区司法、市民社会及国家的犯罪治理均与国外不同,所以应当根据我国国情来建构恢复性司法。亦有检察部门的同志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认为检察机关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构建一个符合中国实际的恢复性司法检察工作体系,实现未成年人犯罪恢复性司法制度,有效控制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对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有学者认为未成年犯罪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但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我国一向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刑罚适用的角度来看,为更确切地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罚,刑罚的种类要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相适应;刑罚执行制度的适用要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相适应;刑罚的匹配程度在有未成年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时应有特殊表现。有学者指出尽管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起步较晚,但这一制度的建设受到了国家和社会高度的重视和关注,基本上实现了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处理,取得了明显的效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但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也存在许多问题:(1)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缺乏坚实的法律基础;(2)我国目前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还有很强的依附性;(3)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建立也受到了现有的法官评价机制及法官职能制度的限制。
有学者对未成年人犯罪轻缓刑事政策作了详尽的论述,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轻缓刑事政策,不仅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应有之义,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一直是重视的,在政策层面上,历来强调处理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感化、教育、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司法解释,就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作了具体的规定。学界更是不遗余力地倡导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缓刑事政策。但我国尚未形成系统、成熟的少年刑事司法体系,从未成年人犯罪轻缓刑事政策的具体落实上看,存在着原则和相关规定脱节,理念与实践分离的情况。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过程中如何贯彻和落实轻缓刑事政策,值得理论界进一步研究和探索。对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构建方面,文章从不同角度进行了研究。有学者从“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的角度出发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生理特征,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专门设计的一项权利,其内容是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在讯问现场,以防止受到警察的不当压迫。
还有学者研究了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是少年刑事司法程序中的一个重要措施,在我国并没有被采纳,我国刑法所采取的是严格的前科报告制度。但是我国地方政府规章在有关信用立法中,却对前科消灭制度进行了大胆探索,深圳明确提出超过七年的“不良信息”含刑事信息不再作为评价个人资格的依据。上下位法间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对立,也促使我们思考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少年刑事司法程序中引进前科消灭制度的合理性。
五、附条件不起诉的法理依据和制度构建
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运用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程序化处分的一项大胆尝试,是诉讼法发展潮流下的一项制度改革理念。与会者集中讨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法理基础、性质、我国引进的必要性及制度的合理构建。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有学者指出:所谓附条件不起诉,就是检察机关对特定刑事案件经公诉部门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单位)的行为触犯刑法,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但为了促使其改过自新、服务社会,本着综合治理的原则,在设定的期间内暂不提起公诉,期间届满后根据犯罪嫌疑人(单位)的悔改表现等情况做出最终处理决定的一项审查起诉工作制度。亦有学者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概念做出如下的界定:暂缓起诉,德国称为“起诉保留”或“附条件不起诉”,日本通称“起诉犹豫”,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视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另有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触犯刑法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和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处境、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刑事责任而依法做出的附条件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起诉裁量制度。
有学者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法理基础进行了探讨,认为:(1)附条件不起诉具有诉讼经济效益的价值;(2)附条件不起诉符合个别化的刑事理论,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3)附条件不起诉符合国际上“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趋向,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4)附条件不起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有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基础在于:起诉便宜主义、诉讼经济思想和刑法的谦抑原则。
就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性质,有学者指出:(1)附条件不起诉是刑事诉讼中的阶段性的处理结果,不是结案决定,具有非终局性;(2)附条件不起诉属于酌定不起诉,而酌定不起诉是与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平行的一种不起诉形式;(3)附条件不起诉是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是审查起诉权延伸的表现。
有学者专门就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进行了研究探索。通过对域外相关规定的比较和借鉴,总结我国的实践经验,综合考量附条件不起诉标准的要素,对附条件不起诉标准进行了合理定位,以期有助于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对于我国引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与会学者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探讨。有学者指出,附条件不起诉具有法理依据,并适合我国国情的需要,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增设十分必要,理由如下:(1)增设附条件不起诉是对轻罪行为人刑罚目的观转变的需要;(2)增设附条件不起诉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积极效果;(3)增设附条件不起诉是完善我国诉讼制度的需要;(4)附条件不起诉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具有可操作性。还有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性在于:(1)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起诉裁量权的需要;(2)附条件不起诉是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3)附条件不起诉是去掉行为人的犯罪标签以利于其回归社会的需要;(4)附条件不起诉是减少交叉感染和降低再犯罪率的需要;(5)实现附条件不起诉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创造社会和谐的需要。
对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合理构建,有学者指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仅指涉嫌犯罪的自然人而不包括犯罪嫌疑单位,并且这些犯罪嫌疑人是不需要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有学者指出,附条件不起诉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2)犯罪嫌疑人认罪并完全自愿;(3)犯罪嫌疑人应履行法定义务;(4)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被害人利益得到满足。也有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应设定如下四个条件:(1)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2)犯罪嫌疑人不是累犯;(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须经被害人同意。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程序主要包括:审查、听证、决定、宣布和执行。有学者指出对附条件不起诉应建立诸如考察帮教制度、监督制约制度等的配套制度。
六、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
侦查人员以什么样的身份出庭作证,如何设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程序,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本次年会很多专家学者对之进行了探讨。
(一)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理论界和学术界都是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经综合分析,主要理由有:(1)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法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实现的要求;(2)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改革现有侦查权的配置模式,突出审判中心地位的需要;(3)有利于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4)有助于改变侦查人员的特权思想,塑造侦查人员的良好形象;(5)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积极作证的良好氛围;(6)有助于侦查人员自觉地树立依法取证的意识,提高侦查水平;(7)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遏制被告人恶意反攻、证人恶意反证的制度之堤;(8)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增强庭审的说服力,提高法律公正的可信度。
(二)我国现阶段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在我国刑事庭审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十分罕见,更多的是以某某刑侦队或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理由很多,很多文章进行了分析,主要有以下观点:(1)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的刑事证人资格不明确;(2)从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的角度来看,侦查人员实践准备不足,无法应付出庭的需要;资金不足、警力不足导致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硬件保障欠缺;另外侦查人员的特权思想严重,对出庭不重视;(3)司法体制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以及流水作业式的诉讼结构以及公检法三机关侧重于打击犯罪,对于人权保护重视不够是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原因;(4)思想观念的障碍。我国传统的惧讼心理、耻讼心理以及侦查人员的特权思想使得侦查人员不愿出庭作证,现实观念中侦查人员没有认识到出庭作证的意义,怕麻烦、怕影响工作的思想以及侦查人员不愿意在法庭上接受诉讼各方的询问是导致其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观念原因。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可行性分析。第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法律基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3条的规定为侦查人员的出庭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侦查人员应当就其履行职务中发现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及其调查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性问题出庭接受质询。第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相关的理论基础。主要有: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警检一体理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学者补充认为还应该包括辩论质证原则的要求、控辩平衡原则的要求;还有学者指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纠问式诉讼模式向抗辩式诉讼模式转变的内在期待。第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实践基础。诉讼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先例,为后来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学者认为侦查人员出庭的身份和一般证人不相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具有公务性、事后性、倾向性的特点。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身份,有学者认为,一种是以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为案件提供了足迹、痕迹、文件、血迹等方面的检验和鉴定,侦查人员是以鉴定人的身份出庭作证;另一种是就其侦查活动形成、固定、保存证据的情况出庭作证,这类证人是检察机关的控方证人。
要在所有案件中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不可能的,有学者从我省刑事案件发案情况以及侦查人员的工作量出发分析了在刑事案件中全面推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可行,只能在部分刑事案件中让证人出庭作证。具体范围包括:(1)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目击犯罪事实发生,或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证明他所目睹的犯罪经过和抓捕经过;(2)侦查人员实施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活动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就上述侦查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词;(3)侦查人员采取秘密侦查措施所获得的证据或“侦查陷阱”、“警察圈套”来侦破的案件中;(4)当被告人翻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及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可以要求侦查人员出庭陈述、对质,以判断口供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5)在某些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等法定情节存在争议的案件中,侦查人员了解情况的;(6)在控辩双方对于涉案书证、物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争议的案件;(7)侦查人员对于侦查过程中有关侦查手段、侦查技术等专门性问题的说明。
有学者指出应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法律进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应该明确侦查人员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在公安、司法部门内部建立相应的、完善的配套措施。还有学者提出了侦查人员证人制度操作的三个注意事项,一是注意侦查人员证人制度的渐进性;二是注意侦查人员证人制度的系统性;三是注意侦查人员证人制度的保障性。有学者提出应该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技巧,侦查人员要了解法庭的基本结构,熟悉刑事证据规则,注意出庭的仪表等细节。还有学者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申请程序、批准程序、出庭程序进行了探讨,提出了规范的思路。
(作者: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许江、省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朱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