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综述
 
   时间: 2008-10-27  
 

江苏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

2008年年会综述

 

 

2008年7月8日至9日,江苏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在南京举办。本次年会由江苏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主办,南京大学法学院承办。年会共有100多位代表参加,收到论文67篇。

年会的主题是“改革开放三十年:经济法制与社会发展”。包括三个分论题:(1)经济法学发展30年回顾与展望;(2)江苏经济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务;(3)经济法热点问题研究。年会分为三个板块:(1)主题报告;(2)分组讨论;(3)获奖的青年学者报告。

主题报告阶段共有四位报告人,他们分别从经济法学30年的回顾与展望、经济法理论、经济法司法实务和经济法热点问题研究方面报告了自己的研究成果。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陶广峰教授认为,要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引导和保障。然后,陶教授回顾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三个阶段:经济法的生成阶段、迅速发展的阶段和经济法体系基本形成阶段,并指出:在我国经济改革与经济法发展的不同阶段,二者的关系也是处于动态变化中的。最后,陶教授对我国经济改革和经济法未来的发展方向做了展望,他认为我国经济法在今后的发展变迁中,应当继续坚持开放性、国际化的取向,在经济立法和执法、司法活动中,应当更加注重经济法的实际效果,使经济法在深化经济改革的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李力教授认为,我国与其他现代市场经济国家虽然都建立了国家干预经济的制度,但两者的历史起点是有差别:(1)西方国家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已经建立了所有财产权制度,确立了私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我国则是将国家作为私有权的代表,公权至上;(2)西方国家的市民社会可以抗衡于政治国家,我国则是国家自上而下控制政治与经济;(3)西方国家形成了成熟有效的市场机制,我国的市场机制则不发达。以上差异导致我国与西方国家在理念上的差异。结论是,国家干预不能代替市场机制。由此,李教授引申出几个相关的问题,区分了国家与政府、干预与管理、市场经济与法治经济等常常被混淆的概念。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褚红军院长介绍了我国典当行业出现的新情况:(1)在宏观调控银根紧缩的情况下,典当越来越受关注;(2)典当行业出现的纠纷既与宏观调控紧密相连,也涉及社会稳定,国家经济健康发展;(3)我国现在典当行业有一种违规操作的趋势。他据此认为,典当行业既涉及微观监管又关乎宏观调控,目前我国典当行业存在的主要立法问题:(1)立法层次太低;(2)典当行业的行业管理与银行、非银行监管机构的监管层次相当不协调;(3)典当的部门规章和与其他法律规范存在冲突;(4)缺乏“抽当”和“顶当”的规定;(5)以估值的原则的处理物品的价值是不公平的;(6)关于典当行业经营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7)关于违法经营的法律责任规定不清;(8)关于赃物的处理规定过于简单。以上这些问题制约了典当行业的发展规模,是我国典当行业运转方式落后,经营范围有限也不利于司法纠纷的解决。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建议:(1)提升立法层次,至少有个条例;(2)扩大典当行的经营范围;(3)明确对典当物的估值办法;(4)完善典当行收赃的处理,建立无过错原则;(5)规定“抽当”、“顶当”等已经被广泛认可的典当形式;(6)各部门法协调;(7)完善对典当的日常监管,改变只注重审批而对日常的经营放松管理的旧方式。

南京大学法学院周长征副教授针对某些机构和学者提出的“企业集体误读了《劳动合同法》”的观点提出了不同的意见。他承认,《劳动合同法》客观上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但他认为,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过度反应,不仅是因为这部法律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而且也是因为该法的立法过程没有能很好地遵循三方合作原则造成的。一方面,在中央政府层面上,全国总工会处于强势地位,而中国企业家协会既没有力量与之抗衡,也没有足够的代表性。因此,劳动合同立法过程很难按照三方合作原则的要求,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另一方面,劳动立法的制定程序简单地采取多数民主制,没有充分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代表的意见和建议。而且《劳动合同法》在制度设计方面过多地依赖惩罚性赔偿,从制度上将企业与劳动者对立起来,双方之间的合作因此而变得非常困难。结论:劳动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企业、劳动者和政府三方之间的合作,三方合作原则是一项贯穿于劳动立法、劳动司法与劳动执法等各个环节之中的劳动法基本原则。政府适当干预劳动关系促成双方之间的对话与合作固然十分必要,但是,简单地依靠严刑峻罚不可能建立起真正和谐的劳动关系,更不可能实现劳资双方的合作共赢。在目前三方协商机制尚不健全的条件下,加快建立健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代表机制乃是推动三方合作的关键。

分组讨论分为三组,分别以经济法基础理论、竞争法学、经济法其他问题为主题。

关于经济法基础理论:

李友根教授以《论经济法权利的生成——以知情权为例》为题,从知情利益的义务保护模式展开讨论,发现在该模式下消费者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然后分析了义务模式的缺陷,并针对缺陷研究了弥补该缺陷的思路,发现从知情权的角度保护消费者的法益符合理论和实践的要求。进而从理论研究的角度,探讨了知情利益法定权利化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提出了权利化所需的条件。最后研究了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意义,将该文章对构建经济法理论体系的启发作用进行了深入的论证。作为文章的结论,李教授该理论问题进行升华,并对经济法学的未来做出理性的分析和预见。

南京林业大学研究生苗伟以《村民自发占地问题的法经济学思考》为题,其研究来自于美国洛克菲勒兄弟基金会资助的“中国南方非耕地资源产权制度”,在调研过程中,发现在建瓯市,村民自发占用集体林地的现象具有一定普遍性。该文以博弈论、委托代理理论等相关原理作为分析工具,解释林改前农民占地合理逻辑,尝试建构村民与村干部,村民集体与村干部的博弈模型,探讨村民自发占地现象产生、占地失控的重要经济、制度原因并对此提出相关政策及法规建议。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秦国荣教授以《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角色定位》为题,主要针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的角色定位问题发表了自己的见解,认为把政府放在市场经济当中四个前提是:政府是无私的,政府是高效的,政府是廉洁的,政府能够起到市场起不到的作用。所以,市场经济能够健康发展的关键在于建设法治社会,而最为关键的在于控制行政权力的扩张,尤其是防止行政权力干扰市场秩序的运行,损害经济主体的竞争权利和正当权益。传统经济法没有从宪政角度,却从扩张和维护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的角度来论证其所谓的法律原理,因而是学界的诟病。现代经济法应当张扬宪政和法治大旗,以法律和法定正当程序控制政府行政权力的行使,防止其越位和滥用,防止其渗透到私权利当中去损害市场主体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授权政府进行市场秩序治理的功能,打击市场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从而依法建构建设有为与无为的有限政府和服务政府。

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杨颀以《地方经济立法相关问题探讨》为题,认为在我国法律的发展中,随着立法行为在社会需求中的增大,地方立法也在发生着不可逆转的变化,主要是地方立法权从浑然一体的各种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种与行政权、司法权并驾齐驱的自我存在的权能。经过多年的不懈探索,我国也形成了一种全新的立法体制,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已成为我国立法体制中互为补充的重要结构模式。当然,在现行体制模式和立法权限划分上,还有许多方面有待于完善和发展,该文仅就优化地方经济立法权的问题做一探讨。

关于竞争法学:

扬州大学法学院苏喆教授以《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问题探讨》为题,从世纪大案的启示——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要求、知识产权领域垄断行为产生原因的理论分析、知识产权领域垄断性行为的法律规制途径选择及平衡点寻找、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规制法律体系的构建等方面探讨了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问题,认为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我国必须进一步规范市场竞争环境,建立一套完善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南京理工大学法律系董新凯副教授以《行业协会与中国<反垄断法>的实施》为题,从受制者和规制者——对行业协会在反垄断法中的角色定位、自我约束——行业协会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价值、职能拓展——行业协会对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推动作用几个方面探讨了我国的行业协会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认为在反垄断法领域,行业协会既是一个受制者,也是一个规制者。行业协会对于《反垄断法》实施的基本价值在于其通过自我约束防止其成员企业单独实施或利用行业协会实施垄断行为。行业协会的职能经适当拓展可以对非成员企业的垄断行为发挥一定的制约作用;如果法律赋予行业协会一些政府职能,它们对《反垄断法》的实施会起更大的推动作用。

南京大学法学院方小敏副教授以《反垄断法影响下的国有经济——兼论<反垄断法>的普遍适用性》为题,从反垄断法适用于国有经济的宪法依据、反垄断法适用于国有垄断行业的理论构建、反垄断法有效适用于国有经济的实践探索——国有经济参与竞争的前提条件、从反垄断法规定本身看反垄断法对国有经济的适用等方面探讨了我国反垄断法对国有经济的影响,认为反垄断法第七条虽然是针对国有企业的保护条款,但绝不是反垄断法适用的除外条款。

淮阴师范学院法律系蒋大平副教授以《我国反垄断法对跨国公司的影响及跨国公司的对策》为题,从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出台对跨国公司的影响、跨国公司应对反垄断法的行为调整等方面探讨了我国反垄断法对跨国公司的影响及跨国公司的对策,认为跨国公司应当规范经营行为,依法竞争,运用知识产权的豁免权,熟悉反垄断法及其救济程序。

关于经济法其它问题:

南京大学法学院吴建斌教授以《公司设限股权转让效力新解——基于江苏省法院公司纠纷裁判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为题,从现实呼唤新的法理解析、现行理论解释的不足、解决权利冲突的域外裁判经验、冲突权利的重新配置等方面探讨了公司设限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认为违反章程设限股权转让合同,是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不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则在成立时即生效。但由于这样的股权转让受到章程实体限制的制约,无法转移给受让方,致使受让方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也自始不能履行。作为权利救济措施,受让方可凭借其实际股东的地位,有权根据转让方是否明示股权转让受限,决定撤销合同还是追究对方合同自始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或者通过不可撤销的代理、信托等安排,实现与转让方之间权利的重新配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倩法官以《试论保证保险案件审理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为题,从保证保险的流程和反映出的问题、实体审理中的若干程序问题、保证保险中的保险人的追偿权及受偿权、保证保险的免责事由等方面结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保险条款》,探讨了若干保证保险案件审理实务中的问题。

江南大学法政学院曾祥华教授以《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的模式转换与法制化》为题,从各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分析、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及其缺陷、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模式的改进等方面探讨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的若干问题,认为我国应当加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独立监管模式和社会性监管模式,实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职权设定、变更法治化。

南京师范大学研究生赵军以《税权的界定及控制》为题,对税权的概念、为什么要控制税权、税权控制的制度设计、1000元建议合理性等方面探讨了我国税权及控制,认为我们更应科学地把握它的实质,并在借鉴西方宪政发达国家相关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从制度上对税权进行适当地控制,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同时使广大纳税人享受到其本应得到的福祉,采纳“1000元建议”。

年会还评选出了10篇青年学者优秀论文。

 

 

 (南京大学法学院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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