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们物资生活日益丰富和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有关财产继承公证事项日益增多。由于继承涉及法律关系较复杂,理论界对有些问题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公证实践中也存在着同样的情况,不同的做法,造成不同的结果。
遗产的继承,直接关系着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纠纷,因而有必要进一步研究继承及相关公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明确涉及继承类公证的内容和要求,统一思想,统一规范,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拟对有关问题作些探讨,以求抛砖引玉。
一、有关概念问题
1、继承 一方面,继承是一项国家关于自然人死亡后其遗留的财产转归他人取得的制度;是一项规定死者生前财产如何转移给他人的法律制度。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将“他人”限定在继承人范围,也就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形成自己财产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继承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集合。是具有合法资格的主体,行使或主张法定权利,获取死亡人财产形成自己财产的行为,是由一系列行为构成的一个行为过程。
2、遗产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下的合法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如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利)和消极财产(如:债务等财产义务)。我以为,当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原财产处于待转移的特殊状态,其权属(如所有权)主体有待确定。任何其他权利人都只能提出主张,而不是实际享有财产权利。
3、继承权 继承权是依法享有承受、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继承权首先表现为一种资格,一种法律地位,其次,又以被继承人的遗产为客体指向,因而是一种财产权利,更确切地说是一种法定的财产主张、请求权。一种特殊的继承人财产形成权。这也是因为原财产权利人死亡,需要发生财产权利的过渡而产生的一种中间权利。
4、直接继承与间接继承。直接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由继承人直接实施有关法律行为,履行相应义务,获取相应权利。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不须经过遗产管理人或其他机关。间接继承:与上相反,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由法律规定的机构或遗产管理人实施有关法律行为,履行相应义务。间接继承,一般继承人只继承被继承人具体特定的财产权利(当然,被继承人要求继承人履行的特定义务除外),只需履行必要的财产转移手续。而直接继承继承人要具体实施所有涉及遗产及有关继承的法律行为。
二、有关继承中的几个问题
1、继承权与所有权 继承权与所有权应是容易分清的,两者权利的属性、权利的取得、权利的保护等都有很大的差异,但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不同的理解或将其混同。继承权与所有权是完全不同权属性质。如前所述,继承权是一种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承受、取得权,是一种财产主张权,因而不是一种财产的实体权利。而所有权严格讲是一种物权,是具体特定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是一种财产实体权利。继承权与所有权的获取是完全不同的。继承权是他人依据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间特定关系,如血缘、婚姻关系等或由被继承人遗嘱获得的。而所有权的获取是依据先占或合意(还有继承)取得。继承权产生效力是有条件的同时继承权也是可以放弃的。而所有权是无条件的更没有放弃一说。
2、继承权的接受与放弃 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据法律规定(或死者的遗嘱),一部分继承人的继承权成为“既得权”。我国实行的是自愿继承的法律制度,继承权成为“既得权”后,继承人可以自行决定接受还是放弃继承权。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只要不明确表示放弃,就视为接受,可以直接行使继承权。而要放弃继承权则继承人应明确表示放弃,并必须在遗产处理前作出。这里要强调的是:⑴、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的是其“既得”继承权,也就是继承人已具有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对这项权利继承人可以主张(行使)或作出放弃的决定。⑵、继承权是享有对遗产也就是被继承人遗留的所有合法财产的承受权利;同样,放弃继承权也是放弃对被继承人遗留的所有合法财产的承受权利。
3、继承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法律设定了继承的开始时间,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确定,继承人继承权的确定,遗嘱效力的产生等设定了时间基准点。但正如前所述,继承是一个行为过程,是由一系列法律行为组成,继承开始后,人们以此为基准点进行继承工作,如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确定,遗嘱效力的确定,继承人继承权及遗产适当分得人的确定,遗产的分割及财产的转移和变更等各项工作,只有这些工作都完毕后继承才结束。因此,继承开始并不等于继承结束,有关被继承人的遗产及继承工作远没有完成。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继承的结束时间,是因我国人民还存在一种传统习惯,当父母一方死亡多数子女并不进行遗产分割、财产转移等的继承工作。通常只有在父母双方都死亡后才进行继承(这种现象现在已有所改变)。同时,确定合适的继承结束时间在实践中有一定的难度,在操作中不好把握。正是因为一方面法律对继承结束时间没有规定,实际中又存在长时间不进行继承遗产行为的现象,而另一方面又存在被继承人的遗产多数实际上一直由继承人占有、使用甚至是交换等现象,使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上处于一种长期不稳定的状态。所以,在有些国家的法律中对继承的开始和结束时间均有具体的规定的。我们相信,在我国以后制定的相关法律中也将作出具体规定
4、遗产分割与财产权利的转移 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财产实际上处于其权利主体待定,财产处于待转移的特殊状态。获得继承权人尤其是有多个时,继承人行使继承权,必然要对财产的归属进行协商和确认,达成合意,其结果是实现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权力转移,继承人成为所分财产的所有权人,继承权的行使也告结束。故多个继承人实现遗产的财产权利转移,主要表现在对被继承人遗产进行分割。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分割,达成合意,对遗产的归属进行了确认,应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实际上已转移至继承人。当然形式上财产权利的转移还应履行法律的规定其他的程序,如动产的移交,不动产的登记手续等。
5、遗产是否是为继承人夫妻共有财产 在实践中公证员经常会遇到,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的配偶是否应当参与遗产的分割?分割协议是否需要其签名?公证员要否征求其意见?发生转继承时,被转继承的部分是作为转继承人夫妻共有财产?对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认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即获得利遗产所有权利;二是认为遗产进行分割后(有的还要求不动产登记,动产占有),继承人方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持第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两个:一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二是我国实行的是直接继承制度。但我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上面已有所述及,这里补充几点:一是继承本身是对私有财产的一种保护制度,因此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是基于血缘、婚姻、在我国还有扶养关系而取得继承权(这一点还存在争议,因依据扶养关系,实际上是依据权利关系而不是身份等关系),故继承人的配偶是没有继承权的(除非有扶养关系)。二是只有继承人才能行使继承权。所以继承人可以行使,也可以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三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取得了承受、获取遗产的主张权,但并不是遗产的所有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后,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才明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更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具体财产的权属关系者明确,此时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我以为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者不是继承人,更不可能是继承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继承人分割遗产是基于继承权而不是所有权(两种虽都是财产的分割,但性质完全不一样)。遗产分割后,才成为继承人的继承所得(当然,为解决所有权空缺,时间上可以追溯),才可能成为夫妻共有财产。
三、对继承类公证中有关问题的看法
现实生活中,发生继承时,首先是要确定继承权,然后进行遗产分割,再行财产转移的登记手续(如有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财产)。因此,办理继承类公证,理论上也是两个部分,确认继承权,确认具体继承行为。目前,我们办理继承类公证主要有放弃继承权公证、继承权公证、析产公证。这与司法部过去颁布的有关继承公证的格式和要求基本一致。而在公证实践中,还存在公证人员根据当事人和社会的具体需求,并没有完全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办证,其突出的表现为:以继承权公证替代(或饱含)继承(行为)公证,以放弃继承权公证替代析产公证等。下面就有关具体公证事项作些分析。
1、放弃继承权公证 在实践中当事人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在声明中表明放弃继承权。二是当事人在声明中表求放弃被继承人某一财产的继承权。对第二情况,我以为在认识上存在误区。首先对继承权的概念认识,继承权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承受、取得的主张权。与继承权相对应放弃继承权亦是放弃(整个)遗产的继承权利。其次,当事人表示放弃某项具体财产时,常隐含两种情况,一是对其他财产没有表示放弃,从而实际是主张(接受)继承权。二是附条件,表现为在继承其他财产时的份额要求,或将本人份额指定由谁继承(份额赠与)。因此,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某一具体财产,实际上是一种具体行使其继承权,进行遗产分割(析产)的行为,是继承人间就遗产的分割达成某种协议(或默契),而不是放弃继承权。公证员在办理此类公证时,应认真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依法正确行使权力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可考虑,将其明确列为继承人,如其能亲自到场应让其在析产协议书中签字,不能亲自到场签字的可以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或声明书(但不是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书的内容可就被继承人某一具体财产表明其继承意见,如:同意某一具体财产的分割办法等。公证处在办理析产公证时可将声明书作为该继承人的析产意见的证明材料。
2、继承权公证 目前,我们在办理继承类公证时主要分为个阶段,表现为两种公证:一是继承权公证。二是继承析产协议公证。两种公证在实践中实行的基本情况是好的,但还存在一些偏差。主要是继承权公证。在办理继承权公证过程中,涉及到继承权的确认及对继承人、被继承人的情况及其相互关系的确认,但也存在对被继承人的具体财产及继承的确认内容。这在继承权公证书格式中有所表现。而具体财产及继承的确认原则上与继承权的确认关系不是必然要联系在一起的,在实践中容易造成误解。现在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多数都是因为涉及具体房产等,有关职能部门无法确认继承人时要求公证予以确认,于是在很多情况下,办理继承权公证是为了继承具体的房产、存折中的款项等特定财产。一些公证员应当事人和采证单位的要求,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针对具体房产等财产,既确认继承权,又确认继承份额。如在继承权公证证词中表述为:(被继承人、继承人情况及关系略)……查,被继承人遗有某处房产(具体地址),被继承人上述房产应由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继承,现某某已死亡,某某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故上述房产应由某某、某某继承。房产等职能部门依此进行了产权变更。我以为,首先,继承权公证就是确认继承权,主要是对继承人的身份、地位、资格的确认,也就是对继承权的主体进行确认。其次,确认被继承人具体财产不属继承权公证确认的范围,继承权的确认仅是遗产继承工作的一部分,而确认被继承人有无遗产、有何遗产及如何分割遗产是遗产继承工作的其他部分。如果因继承权所指对象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充其量只要被继承人有遗产就行,现今被继承人多数都是有财产的。事实上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并不需要也无法确定被继承人的所有具体财产。现今实践中继承权公证将继承权与继承两者内容混同,并冠以继承权公证显然不当。
3、继承公证 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人为办继承权公证而办继承权公证的,主要是为后一步继承遗产的。有的当事人取得继承权公证书直接进行析产,办理相应的产权证明,而有的则还需要办理继承析产协议公证,才能取得产权证明。这样会给当事人增加一定麻烦。能否在当事人需要时将继承权和析产两步合成一步,也就是将继承行为作为一个公证事项,直接办理继承公证?这在目前司法部的格式中是没有的,但在实践中是需要的。具体的说,继承公证就是继承权公证与继承析产(协议)公证综合。在查实被继承人、继承人的有关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确认被继承人继承权。在明确继承(权)人的基础上,对继承人就被继承人的具体财产进行析产行为和事实进行公证,从而完成一系列继承行为工作。公证书成为要素式,并直接反映当事人的继承关系、继承行为及结果,使继承人、使用单位一目了然。当事人提供的析产协议书等作为证明材料收入卷宗。今后如还有财产需要析产,可根据此公证书确定的继承权,针对具体(其他)财产另办析产公证。
4、遗产处理(协议)公证书 继承开始后,可能存在遗产继承、遗产赠与、适当分得遗产、无继承人的遗产处理等多种情况并生的现象。在这种情形下,遗产主张权的主体是多种多样的,权力的内容和性质也不完全一样。正确确认遗产的权力主体就成为较为复杂的工作,在此基础上,根据权利主体所具有的权利性质,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或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实现遗产的合法转移。此时,公证处办理公证可能不是单个公证事项,如只是继承权公证或遗嘱继承公证或接受遗赠声明书公证等。可以探讨采用遗产处理(协议)公证书的形式,具体公证书形式也是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权力人的确认。包括一般性情况的确认,如:被继承人、继承开始时间等的确认;遗产权力人的确认,如:继承人(含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人、受遗赠人、适当分得遗产人等;对涉及遗嘱的应明确遗嘱受益人的具体遗产的主张权。第二部分,对具体遗产的分割意思进行确认(证明)。即:继承人继承的具体财产;遗产适当分得人所分得的具体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等。要尽可能争取所有权利人在公证处达成一致协议。权力人不能到场的可采取委托、声明(公证书)等形式来表达自己意见,但核查其是否与公证材料的内容意思相一致。
涉及遗产继承(处理)类的公证,在社会实践中主要作用是实现遗产的合法转移功能。因此,既要从社会实际需要考虑,又要在合法的基础上,制定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捷可行公证方式及合适的收费标准等,实现公证减少诉讼,预防纠纷的职能作用。
南京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张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