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继承公证的探讨
 
   时间: 2006-03-01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维权的意识的增强,向公证处申办继承公证逐年增多,继承权公证在公证业务中是比较传统、复杂的公证,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关于继承公证的纠纷也逐年增多,存在着法律规定的滞后与事物发展的新问题,在此作粗浅的探讨。

一、办理继承权公证的依据

公证制度是一种非诉讼的证明制度,目的是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而继承权公证是国家证明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其具有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或资格进行确认的证明活动,在相关的法规、政策中都有规定,如建设部、司法部规定,房屋的赠与、继承都应当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公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银行存款的继承、股票的继承,都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查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宜,并提供相应的材料。这在继承权公证中赋予了公证人员更大的职责,一方面当事人只有通过申办继承公证才能确定财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公证人员在具体的工作中,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真实的事实、文书,对其进行审查、确认,从而以非诉讼领域裁判者的身份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如何保证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显得尤为必要。

二、在办理继承权公证中存在的困难

1、有的基层单位组织上出具虚假证明

办理继承权公证,按规定,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由医院出具死亡报告单,公安机关签发的死亡通知、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裁定或判决等,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其档案记载出具配偶、子女、父母情况证明,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无工作单位,可由居委会、村委会或派出所出具证明,继承人已经死亡的,应由其生前所在单位证明其死亡时间和配偶、子女、父母情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员的流动性很大,大多数人在私营企业工作,大多数单位不建立档案,即使在同一村委会、居委会,有的根本不了解情况,很难出具证明,即使有的单位出具了证明,也很难保证其真实性,特别有的基层单位,应当事人的要求,故意出具虚假证明,如×报报道的“××市公证处将活人当死人,出具虚假继承公证”,从而将公证处推上被告席,就是由×单位出具的虚假的死亡证明书而导致的。

2、调查、取证难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对于有疑问的事实和文书,可以进行调查,调查的对象主要是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邻居社区基层组织及有关部门人员,调查的内容主要是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财产,是否有债务、财产是否抵押过,被继承的亲属情况,是否有遗嘱及立遗嘱的情况以及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等,在工作中我们遇到以下几种情况:(1)有的需调查的情况单位档案有记载,有的根本没有记载,有的没有单位,更没有档案,有的即使有单位,也没有档案。(2)向继承人询问,由于与法定继承人利益上存在冲突,故法定继承人反映的情况不一定真实。(3)向知情人调查,由于邻居间交往少,人际关系的淡漠,邻居、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也有许多情况不了解,或者即使了解,也并一定很真实。

3、被继承人生前是否有遗嘱难以查清。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法定继承是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但被继承人是否有遗嘱,立的是什么遗嘱。(因为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等,遗嘱的形式多样性,遗嘱又具有保密性,这就给公证人员审查带了难度,公证人员主要是通过向当事人调查(即法定继承人)或其它知情人询问,继承人由于利益上的关系或者根本无法知道被继承人的立遗嘱情况,公证处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办理了法定继承,如果遗嘱受益方或遗嘱执行人出具了遗嘱,那又如何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呢?又如何保证遗嘱受益人的利益呢?

4、被继承人的财产难以确定

在工作中,由于登记制度的不完善,被继承人的产权难以认定,以房产为例,在房产所有证中所有权人为一人,实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另有约定以外),有的房产为家庭共有,在登记中却为一人所有,特别是房改房中,有的人是名义上房产登记所有人,实际上购房的资金全部由其他人所出。

如今,婚前或婚后夫妻财产约定正逐渐增多,因为夫妻财产约定属于个人隐私,没有实行登记制度或公示制度,别人无法得知,在办证中,如果夫妻双亡或夫妻双方中对某一方不利,拒绝提供真实情况,我们怎么知道财产约定的真实情况呢?

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否赠与、遗赠或买卖难以查清。因为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德,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由于这些赠与不需要财产的直接交付,这个在办证中也很难查清。特别是有些人逃避国家的税费,在房产转让中,订立了转让协议,房款已经交清,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但房产证中仍为原所有权人,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如在办证中,公证人员只注意看房产证,不去实地调查,很容易造成疏忽。

5、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难以查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的财产以被继承人缴完税款和还清债务后的财产余额为准,那么,被继承人的税款可以查清,那么被继承人的债务在当今高度流通的社会里,怎么能够全部查清呢?

6、被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是否遗漏。

根据继承法规定,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相对来说比较容易查清,而非婚生子女,由于涉及到个人隐私,在如今开放的社会,怎么能够查清?笔者在工作就碰到一案例,有一个经理,遇车祸身亡以后,留下了大量遗产,其生父母、妻子及婚生子女,很容易查清,但办了继承权公证书以后,婚生子女接管了企业,后来上海就出现了一个非婚女儿,直接找到我处,还提供了出生证、合影照片、出生公证文书等。

7、对提供假情况的当事人无计可施。

在办证中,我们遇到很多提供假证件、假情况、假证明的当事人,经过公证人员调查审核发现后,依据公证条例规定只能予以拒绝,不予办理,没有任何惩罚措施,有的当事人还可以到其他公证处继续去行骗。

三、对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建议

1、建立继承公证案件遗产托管和公示制度,以解决上述实践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在香港地区,遗产继承是由高等法院遗产管理处负责处理,其程序为:在死者死后一年内,向香港税务局遗产税署申报和交纳遗产税,该署有权向遗产管理人追收死者生前所欠的个人息税或薪俸税,申报纳税后,向遗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继承,经审查符合要求者,发给经办律师“遗产管理证明书”,律师登报公告债权人,为期一个月,以便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逾期作放弃债权,这种继承程序,有许多方面可以值得我们学习的。

笔者认为,大陆地区可以效仿香港的做法,因为现在大陆地区非诉继承案件由公证处办理,也建立遗产托管制度和继承的公示制度,自申请人死亡一定期限内由权利人向公证处申请,从申请之日起,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冻结,由公证处托管,同时由公证处在一定范围的报刊、登载公告,债权人及所有自己认为有权继承的人、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的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逾期申报便丧失应有的权利。这样,清偿完死者生前所欠债务和税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公证处可以根据查证的事实出具或不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2、加大对制假的单位和个人的惩治力度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证据,提供假证据,轻者要受到司法强制措施、罚款等处罚,重者则可构成伪证罪,但是,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假证者,最重的处罚为公证处拒绝公证,所收的公证费不予退还,对制假没有任何惩戒力度,这岂不是在法律上为制假者提供了便利之处。

因此,在立法上要加大对作假者的惩治力度。

3、借鉴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尽快建立公证证据规则体系,使公证证据规则更为严密

4、保障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

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除了要对公证的形式负责,还有保证公证内容合法、真实,而内容的真实、合法则主要取决于公证员的调查活动,而公证人员的调查权不象其他司法部门那样得到保障,首先在法律上没有得到确认,许多部门按法律部门规章可以拒绝公证处查询,如银行部门可以拒绝公证处查询个人储蓄存款,而调查权在立法得不到保障,公证的质量又怎么保证呢?

因此,今后在出台的《公证法》上,公证员的调查权应得到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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