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其显著的表现就是公民个人拥有财产不断增多,除储蓄存款大幅上升外,相当一部分人还拥有股票、股份、房产、地产、外汇、汽车等大宗财富。与此同时,对财产所有权的处置越来越为人们所关注,在法制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许多人试图通过一种方式对这些财产作出安排,以免引起日后的争议,遗嘱就是其中的方法之一。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其它事务,并在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有五种形式,即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其中公证遗嘱在五种遗嘱中具有最高效力,其它四种遗嘱均不能变更、撤销公证遗嘱。
遗嘱公证是公证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及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公证机关在办理该类公证时,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和把关,一是立遗嘱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共利益;四是遗嘱的形式必须合法。此外,在遗嘱公证的办理程序上也有很高的要求。由于公证遗嘱只有在当事人死亡后才能生效,中间隔着相当长的时间,因此可能会发生很多的变故而导致遗嘱无效。实践中,有关因公证遗嘱无效而派生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完善和探讨。
问题一:公证遗嘱被变更或撤销后原公证文书的处置问题。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是遗嘱人死亡后生效的法律文书,遗嘱生效前,遗嘱人可以自主地变更撤销遗嘱,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遗嘱人可能会相应的变更或撤销原立遗嘱,该变更撤销可能是在原有公证处办理,也可能在异地公证处办理,而在法律上并没有在办理撤销变更遗嘱必须收回原有遗嘱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手中可能存在几份内容不符,甚至相当矛盾的遗嘱,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提供的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最后所立遗嘱难以判断,如果仅仅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遗嘱来实施继承,很容易出现偏差。笔者认为,在当前法律尚未明确公证遗嘱因故失效要收回原公证文书的情况下,为维护公证遗嘱的法律性和权威性,将失效的公证遗嘱文书收回或者在新的公证文书中注明应作为一种不成文的规定。
问题二:遗嘱中指定处理财产的瑕疵问题。
遗嘱的特点之一是具有保密性,因此对于办理遗嘱公证,法律上并未要求要对申请人指定的财产产权进行实地调查确认。在办理该类公证时,我们能做到的仅是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凭证进行书面审查,至于该财产是否合法,有无共有人,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有无财产约定等情况,我们一般不作考虑,也实难确定,故在遗嘱设立之初,就为日后遗嘱的无效埋下隐患,遗嘱设立后,在现实生活中,财产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形很多,动产可能增加或减少,不动产可能发生毁损或灭失,也可能立遗嘱人生前就已把财产作了转让、赠与导致财产发生变化,即使在遗产未发生任何变动时,笔者认为,还有三种情况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一是遗赠扶养协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同时签有遗赠扶养协议、又立有遗嘱的,应先按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执行。由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遗赠物一般为有价值的不动产,为避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隐瞒真实情况,笔者建议设立登记备案制度,即在当事人双方签订遗赠协议后及时到不动产等权利登记部门提交协议以备案,同时达到限制遗赠物非法转移的目的。二是抵押问题。抵押是债务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的担保。我国担保法规定,有的抵押物必须办理登记,而有的则不作强制性进行登记规定,实践中有些财产甚至找不到登记部门,使得情况变得较为复杂。这时,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认为,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应未雨绸缪,区别对待,对于明确设定抵押权的遗产,告知继承人先与抵押权人协商,在得到抵押权人的认可后再办理公证手续,对于无法查明抵押有无的情况下,也可以办理公证,但必须由继承人出具书面承诺,即如果该遗产已设定抵押,则继承后原抵押仍有效。这样既有利于继承人及时取得遗产,又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也充分发挥了公证机关预防纠纷的功能。三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问题。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高法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部分按照遗嘱的内容进行处理,至于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是以立遗嘱时的情形为准,还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本人认为,如果立遗嘱人立遗嘱时为当时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了相应的继承份额,在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有了劳动能力有了生活来源,那保留的这部分遗产就成了不必要财产,等同于遗嘱人不处分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处理。相反,如果立遗嘱人立遗嘱时没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但遗嘱生效时出现这种情况,则应在其遗产中首先划出一部分财产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的继承人,然后按遗嘱规定的原则继承。对于“保留必要的遗嘱份额”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到底多少比例算得上必要,法律上并无相应规定,如何把握这个度,由继承人间相互协商,还是由有关部门裁定,值得探讨。
问题三:遗嘱中的股份(股权)继承问题。
企业中的股份(股权)属遗嘱人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办理继承时如何操作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有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除另有约定外,故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继承开始后股权的变更应按婚姻法操作,即先分共同财产,后办继承,不受他人干涉,笔者认为,遗嘱人持有的股份(股权),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属股东个人投入公司财产,股东是单个人,不是夫妻二人,虽然在投资前,该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投资时一方已认可该部分资产作为另一方个人资产,由另一方对这部分财产进行自主投资,否则在公司股东行使相应经营管理权时,将无章可循,无法运转。在继承开始后股权的变更则按公司法操作,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须征得其它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它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继承人在继承该股份成为公司股东应先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其它股东不同意而继承人又不愿放弃股东身份时怎么处理?有时遗嘱继承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经商办企业对象,这时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亟待在法律上作出进一步的明确。
问题四:如何有效防范因不实情况的发生而给遗嘱公证行为带来的风险。
从遗嘱的创立到生效,客观情况难免发生诸多变化。遗嘱只是遗嘱人单方面的意见表示,继承人能否据此遗嘱取得相应的继承权,还必须办理继承权手续,遗嘱继承权公证也就是对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公证机关在受理后必须按继承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核实、调查取证。但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的情况比比皆是,在城市中,人际关系的谈薄,使邻居所有单位或基层组织也不一定了解情况。事实上也不是每一细小的公证事项都是公证人员能调查了解清楚的,因此,为有效防止公证申请人自己个人行为的不实给公证工作带来的风险,笔者建议,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不妨让申请人出具一份保证声明书,以担保自己所述情况属实,如有遗漏或隐瞒,则愿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如有不实情况发生,既可以为第三人保护自己的权益提供依据,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公证机关自身的风险。
笔者认为产生上述众多问题最根本的原因、也是当今公证行业面临的难点:我们的立法还不够完善、行政部门还不够重视,公民的法制意识仍较薄弱,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还任重道远。
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 颜红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