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公证杂议
  换一个角度看合同公证
   时间: 2006-03-28  

世上的合同成千上万,但到公证处来公证的只占很少的比例。为什么?只因合同的生效不是以是否公证作为必备条件。由此,当事人来我们公证处要求对他们签订的合同进行公证时,我们就不应该只想到有生意来了,还要考虑一下这中间有没有什么隐情,考虑一下他们为什么来要求公证。

公证有国家证明的效力,有防止纠纷,减少诉讼的功能。现时生活中确有部分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因为相互不信任,或因为对法律不熟悉,或因为对相关的各种规定不了解而来公证处要求公证的。对于这类合同,我们出的公证书具有公证性和鉴证性。此处的公证性可理解为“以第三人的立场表述的客观意见”,鉴证性可理解为“以专家的身份对合同发表的主观见解”。正因如此,要素式公证书的写作优劣可体现出一个公证员专业素质的水平。

公证员在承接具体的合同公证时,首先应评价自己的专业胜任能力。此处的专业胜任能力包括“知识、技能、经验、职业谨慎”等与所处理事项相关的各种能力。在评价自己完全胜任的基础上,公证员可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并据此展开详细了解合同相关背景的过程中。收集足够的证据是非常关键的程序,公证员在处理合同公证(复杂的、有法律争议的、可能存在欺诈的、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可能以后产生争议的等)时,应考虑相应的风险。风险意识在公证员意识里还普遍缺乏。法律意识普及化的今天,当事人要求办理公证的目的若是为了降低交易风险,而这种目的通过公证后仍未达到的话,遭受损失的他们反过来告公证处的可能性是很大的。我们每个公证员都应强化这种想法,而避免风险或降低这种风险水平的方法就是强化证据的收集,并据此合理地表述(通过公证书的文字)我们的观点。一份好的公证书既能达到当事人的目的(鉴证的作用,本文对欲通过公证达到规避法律或其他不真实,不合理目的暂且不讨论),又能规避我们可能的风险,而在这过程中(公证行业全体同仁的共同努力下),公证书对合同的作用也就体现出来了。

在本文的表述中,把公证性理解为“以第三人的立场表述的客观意见”,也许大家并不认同,但之所以这样写是基于以下考虑:一、首先针对外证上述观点并不适用,以上理解仅是在合同公证中的说法;二、我们在日常宣传中一直套用《公证暂行条例》的说法,把公证说成是一种国家证明行为,但在现实的社会里却可以观察到以下几点①公证行业的改制②公证行业的趋利性③公证从业人员执业能力不强④公证行业无应有的执业独立性⑤公证行业缺少应有的统一的执业规范体系(包括执业技术标准、执业质量控制标准,道德标准,执业后续教育标准等,并将上述标准对大众公布)……。也正因为这样,现实的状况与大众对“国家证明行为”的期待产生巨大的差距,这也是公证法立法(按现行的公证行业的自己的意图)流产的一个重要原因;三、国家证明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在我们尚无能力去做到这一点时,应该退而求其次,要求一种“法定的鉴证”更符合实际。若能基于这样的理解则可把我们对合同的公证解释为“基于国家授权,为使合同当事人对某些重要合同履约的可能状况产生合理确信,而由公证行业的从业人员以专家的身份通过适当的审查程序,根据审查所获得的相关证据进行判断后对合同表述的意见。

在公证书中,我们首先要写的就是申请人,而谁可以成为合法的申请人是我们必须要考虑的事项,同时合同签订人的签约资格、能力也是我们要审查的关键。在我们办理合同公证过程中,通常的审查范围也就是我们要求当事人向我们提供的材料。这包括: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相关批文、评估报告等(根据不同情况略有不同),再对合同略作修改后就出具了公证书。其实这是非常不够的,针对一些简单的、一些通过关系拉来的合同公证,这么办也就算了,但长此以往,也给大家造成一种印象,合同公证也就是办一下手续,交一点钱,因而他们对一些大额合同标的的公证要付那么贵的公证费也就会觉得不值。那如何体现我们对合同进行公证的价值呢?对当事人的审查是一个非常关键的要素(并不是唯一的,其他要素另文再述)。对当事人的审查(包括对公证申请人,对合同签订人)我们实际工作中是简单化了,而这种简单化的结果就是在这一点上,公不公证都一样,他们并不需要我们的“签名印章属实”,除非这是强制的。对当事人的审查我们要做的事很多。下面举例来引述:1、对棉布生产企业销售钢材的合同我们能不能公证,若能的话是否考虑过超越经营范围、是否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若不能的话是否考虑到这份合同的有效性(这份合同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应该是有效的),我们公证在这里面的价值取向决定着我们是否该办理这份合同公证;2、一个有限(或股份非国有)责任公司在向我们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其他均按我们常规要求提供)的基础上向我们申办一个以一千万金额出让二千万价值资产的合同我们能不能办。在当事人未告知资产价值二千万时,我们会如何做。本人观点:一份好的公证书是对客观经济现象的真实反映,通过这份公证书正直的交易方可避免交易风险,而其他相应的厉害关系人或监督者可以从中感觉到合同中隐含的不利因素。而要正确表达出这些内容,就需要我们在严格审查所获得的证据基础上进行。我们要考察当事人的履约能力,甚至需要考察当事人的内部管理控制,在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合同在无特殊情况下是“合法、公平、合理”的情况时,我们通过公证书表达出支持合同的意见。若不然,应表示出我们的疑虑或建设性的建议。那具体又该这么做呢?也许大家会认为,我上述观点仅会增加我们的义务,会多干了事而多收不到钱,会让我们多承担责任。其实不然,一个社会里一个工作除非本身就拥有的权力外,只有靠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自身应有的技能才能获得大众的认可,也只有在工作效果被广泛认可的基础上,才能谈其他的(收费、社会的地位、强制公证事项等等)。我们应重视合同履约可能性,而这基础就是合同签订时就具有的履约可能性,这需要我们的专业判断,有时还需要借助相关行业专家的意见(这仅针对较复杂的合同)。我们应看到合同的签订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深层次地说是一个经济现象,我们仅有从这一角度去理解,才能更好运用法律这一手段去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发挥出我们公证应有的作用。我们应在公证书的写作中,体现出我们的工作,把我们考虑到的、通过审查了解到的重要内容写到公证书里,提醒他们注意。对合同履约能力考察中另一个层次的问题就是对合同当事人内部管理控制的调查(这也许说得很玄),但通过对此的了解,可以知道该企业通常的交易惯例,内部权限的划分,对合同所持的态度,有无因管理控制漏洞造成的合同签订权限的泛滥,有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有无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有无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合同有无欺诈等等。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是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或其授权人签的合同就可以对其他事不管。应该通过我们的工作达到大众的一种确信,“合同不是必须公证,但公证是降低交易风险的一种最有效途径;公证过的合同虽不能说百分之百的安全,但无特殊情况时是最可以让人放心的;公证处拒绝公证的合同是肯定有重大问题的合同,公证书写了提示性意见的合同是值得密切注意的,要达到这个目的我们有许多事要做,合同公证也因为这个目的变得非常复杂,非常技术化。 

有许多经验值得我们吸取,为什么我们的路越走越窄,为什么我们越来越得不到大众的信任。只因为大众对法律服务的要求高了,只因为其它相关行业服务的层次越来越深入的今天,我们进步太小了。公证的公信力可以比作是“自然资源”;我们在不断扩大收费、不断加大办证数量的同时,正在破坏“自然资源”,等开采完了,我们还能靠什么吃饭。在合同公证中有许多领域值得我们去思考,值得我们去探索,只有真正有了我们自成一体的价值体系,理论依据和实践总结才会在合同公证中创造出我们公证的公信力。

 

                                                无锡市第四公证处  钱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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