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案件之我见
 
   时间: 2006-10-27  

宝应县司法局    昌丽  张广志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作为社会公正、文明进步的标志倍受关注。《法律援助条例》(下称《条例》)实施近两年来,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成功实践更是有目共睹。这里,笔者就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依据、现状及如何规范谈一点自己的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有法可依

《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可见提供法律援助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法律工作者。《条例》在第三条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的前提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分别明确: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可见,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有法可依。我国人口众多,法律援助需求大,政府财政负担重,鼓励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寻求各方面力量对法律援助予以支持显得尤为重要,也是符合实际的。《条例》明确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并不排斥其它力量的介入,相反,允许利用民间资源,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此外,《条例》强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要利用自身资源,其立法本意是“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在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二、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现状

从组织形式看:较为普遍的是各级工、青、妇、老、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一般在各团体的维权或信访部门,加挂法律援助工作站的牌子,有独立的办公用房、有法律专业人才;其次是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如法律诊所、学生自愿者组织、法律救助站等,人员一般有法律服务资格;再次是民间法律援助组织,通常以法律援助志愿者组织出现,随着依法治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的加快,法律援助事业蕴含着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这类组织呈不断扩大的趋势。

从组织性质看:一是行政事业或社会团体,主要由社会团体或法学院校设立,有行政性质,也有事业性质,更多的则是社会团体性质,绝大多数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或由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共同批准;二是民办非企业性质,主要有法学院校、社会团体、各类专业研究会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由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在民政部门登记;三是企业性质,主要是社会志愿者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从开展业务看:社会和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一般是办理解答咨询、代书、非诉讼调解等业务,经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少量的诉讼案件,受援对象通常为本团体的工作对象,如经济困难的职工、农民工、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等。总体而言,社团法律援助组织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业务范围相重叠,故工作面较窄,量较小。

从存在的问题看:一是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社团法律援助组织从业人员中取得律师资格或其他法律资格的比例较大,但人员数量较少,拓展业务空间难。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中取得律师资格或其他资格的比例较小,尤其是一些地区组建的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中,大多数志愿者有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热心,但缺乏必要的本领,这其中还包括相当比例的企业负责人,他们只是挂名而已,根本无暇参与法律援助事务的实际操作,援助质量往往难以使受援对象满意。

二是管理与监督滞后。《条例》原则规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但对其如何管理和监督却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社会组织踊跃但无序地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趋势,与《行政许可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使司法行政部门在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时难免处于尴尬局面,对未经其审查或批准设立的社会法律援助组织的业务活动了解甚少,根本谈不上管理与监督,面对少数社会组织诸如因法律服务收费引发的投诉或争议事件,有时只能被动应付,有时则无奈视而不见。

三、依法规范社会法律援助组织的有效途径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显而易见,作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权保障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不可或缺的。而法律援助事业的推进,需要从观念和体制上加以突破,真正体现“政府力量主导,各方面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社会性功能。促进和规范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通过以下途径来实现:

1、完善法律体系。当前,可通过制定部颁规章等办法,对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行为加以规范。《条例》仅原则规定了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展法律援助活动,部颁规章则应明确指导思想和原则,对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行为加以规范,尤其是研究解决从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社会组织及其人员的准入条件、人员执业身份问题,社会法律援助组织中具有法律服务资格的人员,应当允许其以公职或公益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执业并发给相应证照,鼓励社会组织不局限于政府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经济标准、范围,发挥辅导作用,以真正整合社会资源,利用社会力量不断拓展法律援助的空间。针对社会组织的特点给予分类指导,畅通信息传递渠道,完善相关培训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技能,保证法律援助事项的办理质量。从我国国情出发,国家应强化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法律援助组织的宏观调控职能,在对社会团体和法学院校提供民间法律援助的积极性给予充分调动和支持的同时,有必要通过立法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统一的管理与指导,弥补国家在法律援助投入上人力财力不足,使其真正成为法律援助的重要社会辅导力量。

2、落实便民措施。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应充分发挥贴近群众、熟知情况等优势,推行各项便民措施,尤其是选择方便群众来往的办公地点,设立专门的接待室,实行援务公开,将工作流程、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和程度向群众公示,针对不同受援群体发放法律援助资格证、法律援助卡等,简化受理程序,还可推行限时服务承诺制度,缩短申请审查期限,限时办理。司法部可协调有关方面研究制定全国统一标准,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质量监控机制,约束所有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群体,保证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

3、加大宣传力度。法律援助虽已开展10余年,但社会影响仍未达到理想化程度,尤其是贫困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边远地区,许多公民还了解甚少,甚至一无所知。要促进社会各界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支持,法律援助的宣传工作任重道远。因此,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继续加大宣传力度,在普遍宣传的同时,加大个案宣传力度,在对领导宣传的同时,扩大对群众的宣传面,真正营造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个个参与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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