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文件
苏公通[2007]70号
各市公安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保障律师依法代理劳动教养案件,维护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制定了《关于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司法厅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增强劳动教养案件的透明度,保障律师依法代理劳动教养案件,维护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坚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5]58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法制部门应当在主证复核时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并记录在案。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聘请。
违法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违法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捺印。
第四条 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的,公安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其请求转达呈报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其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违法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未明确聘请对象的,法制部门应当及时与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联系,为其推荐律师。
第五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要求聘请律师,但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地级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部门认为需要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可以与当地法律援助机构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条 在押的违法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呈报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应当立即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到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并提供《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19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3日内将受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名单告知公安机关;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决定,并于3日内告知申请人和公安机关。
第八条 呈报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及取得法律援助的情况报告地级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部门。
第九条 同案违法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
第十条 律师在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事实、证据及劳动教养依据;
(二)会见违法犯罪嫌疑人,向违法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三)查阅、摘抄、复制违法犯罪事实材料;
(四)代为申请并参加聆询;
(五)为违法犯罪嫌疑人代为申请所外执行;
(六)为违法犯罪嫌疑人代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
(七)为违法犯罪嫌疑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
第十一条 律师需要查阅、摘抄、复制违法犯罪事实材料的,可与呈报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联系,已进入地级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程序的,与地级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部门联系,法制部门或劳动教养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安排查阅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律师要求会见在押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出示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公安机关会见通知。
公安机关会见通知由呈报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出具,已进入地级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核审批程序的,应当经地级市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审批部门同意后出具。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和会见场所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发现律师在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律师参加劳动教养聆询,可以代为申请回避,向违法犯罪嫌疑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围绕违法犯罪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等问题与公安机关调查人员进行辩论、质证,并就劳动教养期限、执行方式等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违法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虽未申请聆询,但劳动教养审批部门在合议前,仍应听取律师的意见。对律师提出的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案件调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