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律援助中心

苏法援(2000)第006号


江苏省法律援助工作实行首问负责制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法律援助工作,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社会效益,促进争创“人民满意政法单位、人民满意政法干警’活动效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工作首问负责制是指当事人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或请求帮助解决其他法律问题时,由首次接待的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按相关规定负责处理的责任制度。

首次接待接收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或来访、来信的法律援助中心为首问负责单位;首次接待接收的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为首问责任人;

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为本中心实行首问负责制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法律援助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认真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热情接待,耐心解答,认真处理当事人法律援助申请或反映的问题。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由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中心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受援条件且属于本中心受理的,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在规定的期限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专门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拖延。   

(二)符合受援条件但不属于本中心受理的,告知其向其它应予受理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或者将其申请及时移送应予受理的法律援助中心。

(三)对不符合受援条件或不属于法律援助中心职权范围内处理的事项,应当向当事人作出解释或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确有必要的,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对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需要上级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办理的,下级法律援助中心应当组织办理,并向提请受理的法律援助中心通报办理情况。

对上级法律援助中心指定下级法律援助中心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被指定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组织办理,并反馈办理情况。

第六条  对本省内或外省法律援助中心移送的法律援助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再行移送,并应将接受后的受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移送的法律援助中心。本省移送的法律援助中心也应主动了解接受移送的法律援助中心的受理情况。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或社会团体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请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决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应向提请机构通报办理情况。

第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之间委托的法律援助事项,包括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受托方应当按委托方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完成所委托的事项,不得推诿或敷衍应付。

第九条  首问责任人对当事人来访来信所反映的情况或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经初步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属于本人职权或职责工作范围且能处理的事项当即处理,当即不能处理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

(二)不属于本人职责工作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提出承办意见提请中心负责人处理或移交给其他承担此项工和职责的中心工作人员办理。

(三)不属于法律援助工作范围的事项,应当向当事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对应该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以中心的名义移送有关部门或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并做好相关的协调工作。

(四)对重大、疑难的事项,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向本中心负责人请示处理。

第十条  首问责任人应当将来访来电当事人所反映的问题、请求的事项或陈述的问题及所作的答复或处理意见等记录清楚,归档保存。

首问责任人应当对人民群众来信逐件登记,需要答复的在3个工作日内复信,对重要的信件应将回信复印件与来信原件一起保存。

第十一条  首问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发现有重大社情民意的,要及时向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和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首问责任人单位对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应当跟踪了解办理情况或催办,并应主动协调办理过程中所遇及的问题,协助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人员优质地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首问责任单位及首问责任人不负责任致使法律援助事项或者能够处理人民群众来访来信反映的问题得不到及时妥善处理,引起当事人不满并造成不良后果的,根据有关规定,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建议司法行政机关视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首问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当年不能被评为“人民满意的法律援助中心”,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人民不满意的法律援助中心”;

(二)首问责任人取消当年“人民满意的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评比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人民不满意的法律援助中心下作人员”:

(三)建议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政纪处分或将不称职的人员调离法律援助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院校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20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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