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

 

苏司干(1995)第011号


江苏省司法厅机关人员各种假期制度(修订)

 

(一)关于休假制度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办〈91〉94号)精神,结合我厅实际,作如下规定:

1.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每年休假7天;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10天;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每年休假14天。

2.一次事假超过7天的,超过的天数应抵算当年的休假时间;当年连续病假超过两个月的或当年疗养时间达到规定休假时间的或女职工休产前假和哺乳假合计在30天以上的,以及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假的,当年不再安排休假。

实行寒暑假或其他休假制度的单位,不再实行本休假制度。

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当年不安排休假。

3.工作人员的休假,由处室统一安排,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分期分批进行,一般在当年使用。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的,经厅干部处报经分管厅长同意其休假期可与下年度的休假期合并使用。

4.工作人员休假期中遇到国家规定的公休节假日时,休假期可按公休节假日天数顺延。

5.处以下人员休假,由该处室领导批准,报干部处备案;处室领导休假,由干部处审核,分管厅长批准。

(二)关于探亲假制度

根据国发(1981)36号、苏政发(1981)149号文件精神,规定如下:

1.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假期,或职工自愿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4.休探亲假,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路程假。

5.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实习生和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上述人员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

6.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实际需要的路程假期均包括公休节假日在内。

7.休探亲假,由本人书面申请,本处室领导审核,干部处批准;处室领导休假,由干部处审核,分管厅长批准。

(三)关于婚假、产假、哺乳假和护理假

根据《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并参照《南京市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规定:

1.婚假。结婚的法定假日为3天,符合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有一方未达晚婚年龄而结婚的,双方均不享受晚婚待遇。再婚者不再享受婚假。

2.产假、护理假。法定产假为90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7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凡上环、结扎后又怀孕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

3.哺乳假。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每天工作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也可以合并使用。产假后个别上班确有困难者,且工作允许,经批准可休哺乳假,哺乳假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困者不超过半年。哺乳假期间,工资按80%发给。

凡违反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不适用2—3条规定。

4.手续。婚假、产假、护理假由本人申请,处室领导审核,干部处批准;哺乳假由本人申请,处室领导签署意见,干部处审核,分管厅长批准。

(四)关于病、事假制度

(一)病假

1.请病假需有医院证明。

2.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90%;

(2)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

3.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工资:

 (1)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2)工作年限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3)符合离休条件的,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4.病愈恢复工作需有医生证明。

5.处室一般干部请病假,由处室领导批准,报干部处备案;处室领导请病假,由干部处报分管厅长批准。

(二)事假

事假应从严掌握。事假在3天以内的,由处室领导批准;4—7天由处室领导审核,干部处批准;7天以上的事假及处室领导请事假,由干部处报分管厅长批准。

(五)关于丧假制度

1.干部、职工的近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3天丧假。

2.干部、职工在外地的近亲属死亡时,需要干部、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3.处以下人员的丧假由处室领导审批,报干部处备案;处室领导的丧假由干部处报分管厅长审批。

(199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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